裁判文书详情

三**氧厂与台州万泓船用配套**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门县制氧厂与被告台州万泓船用配套**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三门县制氧厂的法定代表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万泓船用配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供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气体(合同中附有气体种类及单价),每月25日为结账日,每月30日为付款日,若被告逾期不支付款项的,则原告有权于付款日5日后按每日5‰加收逾期履行违约金。被告从2010年1月份开始向原告购买气体,截至2011年5月共购买气体共计256182元,被告已陆续支付163000元,尚欠9318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供气款93182元及逾期滞纳金49572.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由被告支付气费9318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6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供气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了供用气合同,以及合同载明货款计算方式、付款期限及违约金计算方式的事实。

2、经被告签收的送货单回单联原件145张,增值税发票记账联复印件10张,收增值税发票凭证原件9张(其中编号为08529011和08529012的两张增值税发票为一次签收),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共向原告购买气体共计256182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或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供气合同》原件,其上载有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并加盖了原被告公司印章,且有双方代表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送货单回单联145张系原件,其上载明了每次送货数量、种类及日期,并有被告公司职工签名确认;增值税发票记账联复印件10张经核对均与原件一致,其上载有每次开票金额及开票时间;收增值税发票凭证9张系原件,其上载有每次交付的发票的票据号码及金额,且经被告公司职工签名确认。证据2中的三项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本院对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供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气体(合同中附有气体种类及单价),每月25日为结账日,每月30日为付款日,若被告逾期不支付款项的,则原告有权于付款期限届满5日后按每日5‰加收逾期履行违约金。被告于2010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向原告购买气体共计256182元,被告已陆续支付163000元,尚欠9318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由被告支付气费9318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6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用气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供气义务,被告亦应及时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气费,然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气费支付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支付气费163000元,系对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剩余气费93182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剩余气费9318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5‰计算滞纳金,该“滞纳金”一词应解释为逾期履行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迟延履行违约金变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根据原被告约定的内容予以确定。《供气合同》载明每月30日为付款日,故违约金应于次月6日开始计算。现原告主张每笔气费的违约金均自2011年6月6日开始计算(被告最后签收的收增值税发票凭证日期为2011年5月25日,即最后一笔气费的支付期限为2011年5月30日,违约金应于2011年6月6日起开始计算),系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1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台州万泓船用配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三门县制氧厂气费9318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1年6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5元,由被告台州万泓船用配套**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15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审核后确定,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