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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有限公司与嘉兴曼**限公司、浙江**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嘉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与被告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曼**司下落不明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中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曼**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起诉称,原告与中**司在2011年1月27日签订关于嘉兴**限公司2011007A(B)承诺书,约定中**司为委托代建方、曼**司为用气方,若因曼**司原因导致欠费情况,则由被告中**司负责;之后双方签订委托代建协议,中**司为委托代建方。2011年3月8日原告和曼**司签订嘉兴市城市供用气合同,原告向曼**司供气,之后双方又签订嘉兴市缴费“一户卡通”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约定曼**司通过银行方式支付燃气费用,曼**司未按期缴纳的,滞纳金自期满后第一天至缴费日止,每天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截止2015年1月17日,曼**司拖欠燃气费7377.3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曼**司、中**司支付所欠燃气费7377.37元、滞纳金2346元(每日按欠费金额的千分之三自2014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其后每日按欠费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司答辩称,第一,原告不能证明曼**司尚欠原告燃气费;第二,原告提供的中**司出具的承诺书与供用气合同的编号不一致;承诺书未明确中**司是负责催讨还是负责清偿,也未明确中**司是否应承担滞纳金。即使中**司应承担责任,滞纳金也约定过高应予调整,中**司清偿后享有对曼**司的追偿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嘉兴市城市供用气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曼**司于2011年3月8日签订供气合同,由原告为曼**司供气,合同约定气费结算方式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

2.委托代建协议、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中成公司为曼**司的所欠气费承担责任的事实。

3.嘉兴市缴费“一户卡通”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一份,证明曼**司通过银行支付燃气费用的事实。

4.用户费用清单一份,证明曼**司欠原告燃气费共计7337.37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认为其不是合同相对人,无法确认合同的真实性。对证据2中委托代建协议没有异议;承诺书未载明中成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且承诺书编号与合同编号不一致。对证据3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4认为清单系原告单方所制作,不能证明曼**司拖欠燃气费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委托代建协议及证据3,相关主体在合同及担保书上盖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承诺书的合同编号虽与供用气合同编号不一致,但承诺书签订在前,合同签订在后,且原告庭审也对编号不一致作出了合理解释,因此并不影响中成公司应根据承诺书承担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所欠电费的金额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月27日,中**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中**司为委托代建方、曼**司为用气方,如曼**司原因导致欠费情况,则由中**司负责。2011年3月8日原告和曼**司签订嘉兴市城市供用气合同,原告向曼**司供用天然气,单价为4.10元/立方米,在合同有效期内,遇燃气价格调整时,按照调价文件规定执行;供用气以管道气计量器具的读数为依据计算;每月5、25日前结算气费。2011年3月16日,原告与中**司签订委托代建协议,嘉**公司对曼**司进行管道燃气配套建设,中**司为代建委托方。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曼**司签订嘉兴市缴费“一户卡通”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约定曼**司通过银行方式支付燃气费用;曼**司未按期缴纳的,滞纳金自期满后第一天至缴款日止,每天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自2013年7月20日起,嘉兴市区非居民民用天然气终端销售价格调整为每立方米4.6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欠费清单,曼**司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17日的用气量为1573立方米,燃气费为7377.37元。原告述称,抄表数为每月中旬,抄表后用户于当月25日前结算气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嘉**公司与中**司签订的委托代建协议、与曼**司的供用电合同及中**司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各方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曼**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燃气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了每次燃气期数的用气量、单价计算欠费金额,符合合同的约定及燃气企业的营业规则,可以作为认定曼**司尚欠原告燃气费数额的依据。根据中**司出具承诺书的内容,燃气项目资产归中**司所有,其对曼**司的所欠燃气费负责,由于该承诺书出具时间先于供用气合同,因此承诺书应视保证,中**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每日支付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性质系逾期付款违约金,燃气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逾期付款损失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参照该规定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司辩称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滞纳金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被告曼**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嘉兴曼**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有限公司燃气费7377.37元及滞纳金(以7377.37元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自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浙江**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嘉兴曼**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嘉**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共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嘉**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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