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杭州**限公司与浙江武**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与被告浙江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因浙江康**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要求对位于武义县桐琴工业区厂区内生产工艺统一使用以天然气为主的清洁能源,2012年8月9日,康**司与金华**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拓)签订能源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金**拓根据康**司需求提供能源服务,康**司使用天然气的初始价格为4.7元/立方米,每月30日为结算日(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则顺延),结算日当天,康**司需向金**拓书面确认当月天然气用量,并在5个工作日内付清上月用能费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后因康**司、金**拓经营主体发生变化,金**拓将位于武义县五金机械工业园LNG场站的经营管理转让利**司,康**司将武义县五金机械工业园的经营管理转让给旺**公司,2014年11月13日,经康**司、金**拓、旺**公司、利**司四家协商,约定自2014年11月15日后,旺**公司所有的应付天然气款由利**司开具发票并与旺**公司直接结算。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31日,利**司向旺**公司供气5592立方米,计价款26282.40元,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22日,利**司向旺**公司供气316立方米,计价款1485.20元。经利**司催缴,旺**公司未支付上述天然气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旺**公司支付原告天然气27767.6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康**司与金华利拓之间签订的能源服务合同以及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多方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天然气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限公司天然气款27767.6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7元,由被告浙江武**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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