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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新**限公司与马**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与被告马**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马**我公司的燃气民用户,我公司向其提供燃气使用,被告马**2011年10月、12月,2013年2月、4月及2014年2月、10月的燃气使用费542.4元至今未向我公司支付,并产生滞纳金1.16元。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支付燃气费542.4元及滞纳金1.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华系原告新**公司的燃气用户,截至2015年2月4日,被告马*华尚欠原告新**公司燃气费542.4元(237立方米)。2015年2月10日,原告新**公司向被告马*华发出告知函,要求被告马*华交清所欠燃气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费查找报表、告知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系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司,被告马**实际上已经享受了原告**公司提供的供气服务,双方形成供气合同关系,被告马**理应支付燃气费,故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马**支付燃气费542.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用气人逾期不交付气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公司要求被告马**支付违约金1.1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公司燃气费542.4元,违约金1.16元,合计543.56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本案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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