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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新**限公司与任**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与被告任建*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周**,被告任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任建*系我公司的燃气民用户,我公司向其提供燃气使用,被告任建*2014年2月、4月、6月、10月、12月的燃气使用费共计4659元至今未向我公司支付,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建*支付燃气费46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任建*辩称,我对2014年2月的燃气费有异议,其它月份无异议。我认为我家2014年2月用气量没这么多,所以才没有交费。我家不用壁挂炉取暖时,两个月的用气量为30-40立方米。2013年11月20日左右,我家开始用壁挂炉取暖,2013年12月18日抄表时,燃气表读数为805,减去上月燃气表读数,当月实际用气300-400立方米,燃气费900多元。2014年1月21日抄表时,抄表员告诉我燃气表读数为2165,我认为不可能有这么多,抄表员让我打燃气公司的服务热线,后燃气公司来人建议我去检测燃气表。我就把燃气表拆下拿到计量局检测,计量局口头答复我燃气表没问题。后来我从新浪网上查询,网上有信息说,燃气表有可能因为压力不稳造成燃气表读数有误差,我从学术刊物上查到文章,也提到会有这种情况。2013、2014年新**公司经常给我发短信,说燃气压力偏低,谨慎使用壁挂炉。后来我又找被告新**公司就压力偏低可能造成燃气表有误差的问题进行解释,但一直没有给我解释。综上,被告新**公司在无法保证供气压力的情况下造成我的燃气表读数不准而产生的费用,我没有理由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建*系原告新**公司的燃气用户。2013年10月21日被告任建*的燃气表读数为422。2013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任建*使用壁挂炉采暖。2013年12月21日其燃气表读数为805。2014年1月21日其燃气表读数为2165,被告任建*认为有异常,遂在两天后停止用壁挂炉采暖,壁挂炉只用于供热水,之后燃气表读数正常。截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任建*尚欠原告新**公司燃气费4659元(1673立方米)。2015年2月10日,原告新**公司向被告任建*发出告知函,要求被告任建*交清所欠燃气费。后被告任建*向原告新**公司作出回复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费查找报表、2012年4月23日至2015年2月16日的燃气读数表、告知函、回复函、民用户安检通知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系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司,被告任建*实际上已经享受了原告**公司提供的供气服务,双方形成供气合同关系,被告任建*理应支付燃气费。庭审中,被告任建*对2013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16日的燃气读数表数字、欠费金额不表异议,但辩称原告**公司因不能保证供气压力,造成其燃气表读数不准,产生巨额燃气费,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却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公司要求被告任建*支付燃气费465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任建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公司燃气费4659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本案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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