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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江**限公司与靖江**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靖江**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康*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靖**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泰靖园商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康*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日苏**司、康**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康**司同意苏**司供热总管沿康**司厂区内北围墙架设,不收取任何经济补偿费用,康**司负有为施工提供方便,保护管道不受损伤的义务;苏**司在主管道上预留一接口以方便康**司食堂生活用汽接入,康**司食堂生活用汽需装合适量程的计量表,该生活用汽苏**司暂不收取费用;康**司如因其他用途需用蒸汽时,需向苏**司提出用汽申请,并按实际量计费;协议有效期为签订之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苏**司在架设供热总管时为康**司预留了接口,后康**司接入了用汽管道。2011年5月26日,苏**司发函至康**司敦促康**司就后续用汽的手续、计量和价格等相关事宜与苏**司对接洽谈。2011年8月1日苏**司、康**司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苏**司对康**司用汽从2011年8月2日开始计量,计量满一年后,双方对用汽等相关事项再协商。2012年8月21日苏**司出具催款通知单给康**司,通知康**司自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1日,康**司共使用蒸汽399.6吨,要求康**司于2012年8月25日前给付苏**司蒸汽使用费101778.12元。2012年8月23日,康**司具函要求苏**司在2012年9月30日前迁出管线。

双方就蒸汽使用费争议未能协商一致,2012年9月26日,苏**司向泰**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6月3日泰**委员会作出(2012)泰裁字第24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苏**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架设在康**司厂区内北侧围墙的供热总管及其配套设施迁出;二、康**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司人民币101778.12元。

2014年1月7日苏**司起诉要求康**司支付自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的蒸汽费,并申请证据保全,请求原审法院至康**司对蒸汽用表计量刻度进行证据保全。2014年1月10日上午10时,原审法院至康**司勘验,记录蒸汽表计量刻度为696.31吨,苏**司据此请求判令康**司支付蒸汽费62309元。

康**司辩称:因苏**司供热总管需沿康**司厂区内北侧围墙架设,双方协议约定,康**司同意苏**司将供热总管架设在康**司厂区内,苏**司同意康**司使用其蒸汽,属互利互惠行为。康**司从未向苏**司提出过用汽申请,不存在给付费用的义务。2013年6月3日,泰**委员会作出(2012)泰裁字第241号裁决书,裁决苏**司于十日内将架设在康**司厂区内北侧围墙的供热总管及其配套设施迁出,故在苏**司将上述管道迁出前,康**司不同意支付蒸汽费。

以上事实,有苏**司、康**司当庭陈述及2005年11月2日协议书、2011年8月1日协议书、泰**委员会(2012)泰裁字第241号裁决书、谈话笔录、蒸汽用表计量刻度记录照片等在卷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康*公司使用苏**司供应的蒸汽,双方已形成供用气合同关系,康*公司应按约交纳蒸汽费用。因康*公司拖欠苏**司蒸汽费,致苏**司起诉,苏**司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康*公司辩称在苏**司将架设在其公司厂区内北侧围墙的供热总管及其配套设施迁出前其不支付蒸汽费,此说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苏**司蒸汽使用费6230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财产保全费30元,合计1390元,由康*公司负担(此款苏**司已经交纳,康*公司于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苏**司)。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康*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2005年11月2日所签协议约定苏**司无偿将供热管道架设在康*公司厂区的截止期限为2010年10月31日。期限届满后,苏**司无权继续将管道架设在康*公司厂区。康*公司使用蒸汽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民事自助行为,不应支付任何费用。2.康*公司有权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承办法官在管辖权尚不确定的情况下无权进行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不具有合法性,勘验时所拍摄的数据也不清晰,勘验所得数据也未得到康*公司的确认,故不能作为认定蒸汽用量的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司答辩认为:1.供热管道是永久设施,具有公益性,不可以随便拆除,2005年11月2日双方协议所表述的期限是免费使用蒸汽的期限,而非供热管道的架设期限,在该协议免费使用蒸汽期限届满后,双方已经就使用蒸汽重新达成协议。康*公司认为使用蒸汽是民事自助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2.苏**司在起诉时已经提出了证据保全的申请,证据保全无需等待管辖权明确。康*公司认为一审对勘验数据的认定事实不清,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康*公司使用苏**司供应的蒸汽,双方已形成供用气合同关系,康*公司应按约交纳蒸汽费用。苏**司起诉要求康*公司给付拖欠的蒸汽费,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双方之间因供热管道架设所产生的争议,不能成为康*公司不支付蒸汽费用的理由。原审在案件受理后,依苏**司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康*公司对原审勘验所得蒸汽用表计量刻度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上诉人靖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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