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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江**限公司与靖江**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靖江**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与被告靖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为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蒸汽用户。2011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用汽从2011年8月2日开始计量。自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被告使用蒸汽296.71吨,210元/吨,总计费62309元。被告应当按照交易习惯,于每月10日缴纳上月度用汽费用,然被告拖欠未缴。原告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蒸汽费6230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原告蒸汽用户,因原告供热总管需沿被告厂区内北侧围墙架设,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将供热总管架设在被告厂区内,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其蒸汽,属互利互惠行为。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用汽申请,不存在给付费用的义务。2013年6月3日,泰**委员会作出(2012)泰裁字第241号裁决书,裁决苏**司于十日内将架设在康**司厂区内北侧围墙的供热总管及其配套设施迁出,故在原告将上述管道迁出前,被告不同意支付蒸汽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同意原告供热总管沿被告厂区内北围墙架设,不收取任何经济补偿费用,被告负有为施工提供方便,保护管道不受损伤的义务;原告在主管道上预留一接口以方便被告食堂生活用汽接入,被告食堂生活用汽需装合适量程的计量表,该生活用汽原告暂不收取费用;被告如因其他用途需用蒸汽时,需向原告提出用汽申请,并按实际量计费;协议有效期为签订之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架设供热总管时为被告预留了接口,后被告接入了用汽管道。2011年5月26日,原告发函至被告敦促被告就后续用汽的手续、计量和价格等相关事宜与原告对接洽谈。2011年8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用汽从2011年8月2日开始计量,计量满一年后,双方对用汽等相关事项再协商。2012年8月21日原告出具催款通知单给被告,通知被告自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1日,被告共使用蒸汽399.6吨,要求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前给付原告蒸汽使用费101778.12元。2012年8月23日,被告具*要求原告在2012年9月30日前迁出管线。

双方就蒸汽使用费争议未能协商一致,2012年9月26日,原告向泰**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6月3日泰**委员会作出(2012)泰裁字第24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苏**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架设在康**司厂区内北侧围墙的供热总管及其配套设施迁出;二、康**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司人民币101778.12元。

2014年1月7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的蒸汽费,并申请证据保全,请求本院至康**司对蒸汽用表计量刻度进行证据保全。2014年1月10日上午10时,本院至被告康**司勘验,记录蒸汽表计量刻度为696.31吨,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蒸汽费6230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2005年11月2日协议书、2011年8月1日协议书、泰**委员会(2012)泰裁字第241号裁决书、谈话笔录、蒸汽用表计量刻度记录照片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供应的蒸汽,双方已形成供用气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缴纳蒸汽费用。因被告拖欠原告蒸汽费,致原告起诉,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原告将架设在其公司厂区内北侧围墙的供热总管及其配套设施迁出前其不支付蒸汽费,此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靖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靖江**限公司蒸汽使用费623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0元,财产保全费30元,合计13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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