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嘉兴**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富之泉沐浴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嘉兴**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富之泉沐浴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富之泉沐浴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兴**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嘉兴市城市供用气合同》一份,后双方又签订《嘉兴市缴费“一户卡通”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气,被告通过银行方式支付燃气费用,被告未按期缴纳燃气费用,滞纳金自期满后第一天至缴费止,每天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截止2013年7月8日,被告拖欠燃气费10215.7元。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燃气费10215.7元及滞纳金909.41元(自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8月9日共30天计919.41元;2013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以后按每天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嘉兴**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嘉兴市城市供用气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气的事实。

2.《嘉兴市缴费“一户卡通”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方式支付燃气费用并约定滞纳金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

3.用户费用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气,同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7月8日燃气费用10215.7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内容,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嘉兴市城市供用气合同》、《嘉兴市缴费“一户卡通”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供气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相应滞纳金,原告所诉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过高,应予调整,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的2倍计算滞纳金。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嘉兴市富之泉沐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有限公司燃气费10215.7元及滞纳金(自2013年7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的2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78元,由被告嘉兴市富之泉沐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