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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八**限公司与金华市**有限公司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八**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八**限公司诉称:因饭店经营需要,被告长期使用原告供应的蒸气。2011年6月28日,由于被告欠原告蒸气款302318.24元未支付,因此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其于2011年7月25日前付清所欠款项。被告收函后,于2011年8月9日向与原告发了一份申请报告,报告中称其已收到原告的来函,但由于公司资金紧张,希望原告能同意其在2011年8月、9月、10月分三次将所欠款项付清。截止2013年10月27日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尚有102318.24元蒸气款未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用气款102318.2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要求立即付清蒸气款的函及申请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向被告主张权利及被告申请延期付款的事实。

2.催款函和邮政特快专递凭证各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0月27日被告还欠原告蒸气款102318.24元及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认为:被告对此未提出反驳意见及证据,且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原告就此所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曾有供应蒸气的业务往来。截止2011年6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蒸气款302318.24元未付。为此,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向被告发送《要求立即付清蒸气款的函》一份,要求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前付清欠款302318.24元。被告收函后,于2011年8月9日回复原告,称因公司资金紧张,安排于当月20日前付100000元,余款在9月、10月分两次付清。但被告仅于2011年9月2日、2012年6月26日各支付原告100000元,余款未付。为此,原告再次于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发送催款函,要求将尚欠的蒸气款102318.24元及时结清,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蒸气款102318.24元的事实清楚,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依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立即支付欠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八**限公司用气款102318.2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6元,依法减半收取1173元,由被告金华**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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