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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珠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5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5日,新**公司与新明珠大酒店双方签订《管道天然气供气协议》,约定由新**公司为新明珠大酒店供应天然气。合同第二条对气价及气费付款方式约定为:燃气价格根据政府物价管理部门备案实施的价格执行,按3.9元/米3收取。如果因为国家政策和市场情况出现较大变动需调整价格,新**公司应经政府物价管理部门备案后,可实施调整后的新价格。付款方式:(1)使用普通机械表的用户,采用先供气后付款的结算方式。新**公司按月根据新明珠大酒店的实际用气量收取天然气费。新**公司每月15-20日到新明珠大酒店进行抄表,新明珠大酒店根据当月用气量于每月28日前将气费支付新**公司。合同第六条的违约责任中,对新明珠大酒店违约责任的第1款约定:新明珠大酒店不按期交纳燃气费的,新**公司有权停止供气。新明珠大酒店应对逾期交纳部分,每日按照气费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除本案的合同外,双方因供用燃气,在2006年、2013年还签订过相关供用燃气合同。

在上述2008年双方《管道天然气供气协议》履行期间,新明珠大酒店使用的两块燃气表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中路122号新明珠大酒店,其中一块表位于一楼热水炉东侧(表计钢号为M0201000000161,以下简称表一),另一块表位于二楼厨房东墙(表计钢号为M020100625-02717,以下简称表二)。2009年2月21日,抄表数据显示表一本次用气量为19872M3,表二本次用气量为7620M3,合计27492M3,按照气价3.9元/米3,费用为107218.80元;2009年3月24日,抄表数据显示表一本次用气量为26500M3,表二本次用气量为5760M3,合计32260M3,按照气价3.9元/米3,费用为125814.00元;2010年6月21日,抄表数据显示表一本次用气量为8046M3,表二本次用气量为6460M3,合计14506M3,按照气价3.9元/米3,费用为56573.40元;2011年5月24日,抄表数据显示表一本次用气量为29652M3,表二本次用气量为6874M3,合计36526M3,按照气价3.9元/米3,费用为142451.40元。新**公司主张上述4个月的燃气费合计432057.60元中存在拖欠气费情形,自2012年2月起至2013年3月20日,新明珠大酒店拖欠的气费合计266502.6元一直未支付,2013年4月因更换燃气表,缴费通知单进行清零。新明珠大酒店提交的付款凭证没有该笔266502.6元的付款凭证。

另,根据新**公司提供的2009年至2013年新明珠大酒店付款明细显示,2009年度,用气总量为302367M3,合计气费为1178691.30元;2010年度,用气总量为286263M3,气费为1116425.70元;2011年度,用气总量为306035M3,合计气费为1193536.50元;2012年度,用气总量为338480M3,气费为1338716.30元;2013年度,用气总量为318586M3,气费为1271158.14元。历年的气费总额基本持平。

新明珠大酒店一直以2011年之前的财务账本已经销毁为由,未向法庭提交新**公司所称的存在拖欠气费情况的2009年、2010年的付款凭证。新明珠大酒店称2011年支付气费1051085.10元、2012年支付气费1338716.21元、2013年支付气费996295.02元(应系非全年支付),结合新**公司的付款明细,2011年气费共计1193536.50元,与新明珠大酒店支付的气费差额为142451.40元(1193536.50-1051085.10),该差额金额系与新**公司所称的2011年拖欠的该年份5月份金额一致。

原审法院另查明,新**公司提交的抄表缴费通知单上的用户签字均为新明珠大酒店单位职工所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公司与新明珠大酒店双方签订《管道天然气供气协议》,新**公司为新明珠大酒店经营的酒店供用天然气,新明珠大酒店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新**公司支付燃气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新**公司诉请新明珠大酒店支付自2009年以来累计欠气费是否超出诉讼时效;2、新明珠大酒店是否足额支付了使用的天然气费用;3、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新**公司与新明珠大酒店双方的《管道天然气供气协议》一直在履行过程中,且在新明珠大酒店存在欠费情形后,新**公司一直以抄表缴费通知单的方式向新明珠大酒店进行告知,最后一份抄表缴费通知单显示,累计欠款为2013年3月份的通知单,故新**公司要求新明珠大酒店支付欠付的气费在诉讼时效内,关于新明珠大酒店辩称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结合新**公司提交抄表缴费通知单,累计欠付气费金额自2012年2月一直为266502.6元,该金额有新明珠大酒店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应认定新明珠大酒店尚欠气费266502.60元未付。新明珠大酒店抗辩其已经按月足额支付了欠费,但新明珠大酒店并未提交2009年、2010年的付款凭证予以证实其付款情况,而根据新明珠大酒店陈述的2011年付款总额与新**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差额142451.40元,与新**公司主张新明珠大酒店2011年5月欠付燃气费金额一致。关于新明珠大酒店辩称其已按月足额支付全部气费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按照新**公司与新明珠大酒店双方签订的《管道天然气供气协议》,新明珠大酒店应对逾期交纳部分每日按照气费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违约金过高,新明珠大酒店提出异议,要求以调整。鉴于最终新明珠大酒店欠付的气费累计金额自2012年2月份起确定,应从2012年3月起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新明珠大酒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公司266502.60元,并支付从2012年3月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明珠大酒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以抄表单为依据确认上诉人合计欠燃气费266502.6元与事实不符。双方于2008年7月5日签订的《管道天然气供应协议》第二条约定,每月28日结算当月气费,若不按期缴纳燃气费的,被上诉人有权停止供气等。从以上约定来看,双方签订的该协议为长期供应协议,费用结算以月为单位,当月结算不得拖欠。在协议实际履行中,上诉人均按月以现金或转帐方式结清费用,不存在拖欠。否则,被上诉人没有理由到现在才主张权利。上诉人属于酒店行业,平时财务往来账务较多,按照会计法规则要求,财务记账凭证档案保留期限为2年,即2011年12月前的财务账簿已销毁,在本案中上诉人无法行使抗辩举证的权利。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抄表单、转账付款凭证为依据确认上诉人在3、4年前拖欠燃气费266502.6元,该认定对上诉人而言有失公允。同时一审判决从2012年2月起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一审认定的4笔燃气费的拖欠均超过了3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受法律保护。3、抄表单系格式合同,其下方打印数额中反映拖欠数额,不能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抄表单是由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修改。抄表单的功能是对当月燃气表数进行手写抄录,上诉人每月两张抄表单作为当月的结算依据,由双方抄表员签名确认。抄表单中每月反映都有累计欠款数额,而双方的财务部门和抄表员从未就所谓的累计欠款进行核对并确认。该抄表单不具有催款的功能,仅是双方作为当月结算的凭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气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拖欠燃气费266502.6元正确。首先,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按月根据甲方的实际用气量收取天然气气费。乙方每月15-20日到甲方进行抄表,甲方根据当月用气量于每月28日前将气费支付给乙方。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根据抄表计算当月用气量,上诉人也按照抄表缴费通知单支付了大部分气费。其次,上诉人一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燃气费,上诉人完全可以从银行调取自己账户的交易记录,足以证明每月支付了多少燃气费,而上诉人账户在银行的交易记录是无法被销毁的。被上诉人查阅了自己的会计凭证,从2009年1月至2012年6月,上诉人分别通过交通**港分行、中国银**连云港分行、中国**云港分行支付费用。第三,燃气计量表是计算用气量的唯一合法依据。双方签订的《管道天然气供气协议》明确约定根据燃气计量表抄表数额计算当月用气量,每个月形成的抄表缴费通知单均有上诉人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每月形成的抄表缴费通知单是连续的,被上诉人应当按月按照抄表缴费通知单上的用气量交纳用气金额。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从2009年至今,被上诉人多次讨要气费,双方协商多次。2013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胡**最后一次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尚开军讨要气费的电话交谈中也证实双方一直为燃气费商谈。上诉人在交谈时明确表示“帐算清楚了不会少一分钱”。并且被上诉人每个月向上诉人送达的抄表缴费通知单均有“累计欠费”一栏,要求上诉人缴纳拖欠的气费,也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三、抄表缴费通知单不是格式合同。双方签订了《管道天然气供气协议》,抄表缴费通知单是每月双方共同抄表明确用气量和缴费金额的单据,同时也是被上诉人催缴燃气费、上诉人交纳燃气费的依据。上诉人根据抄表缴费通知单的内容交纳气费,在通知单上有“累计欠费”一栏已经明确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气费。被上诉人每个月都向上诉人送达抄表缴费通知单,要求支付“累计欠费”和“本次气费”。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违约金判决金额过低。按照双方签订的管道天然气供气协议约定应于每月28日前支付气费和每日按气费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从2009年至2012年6月,计算累计违约金为1343737.57元,被上诉人仅仅主张13万元,没有超过26万元本金的一半,不到累计违约金的10%,法院应当全部支持。一审判决仅支持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起码的公平和正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明珠大酒店提出只欠2011年5月份的燃气费,没有给付是因为2011年5月份的数值异常。对此,被上**气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新**公司与新明珠大酒店签订的供用气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新**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新**公司向新明珠大酒店供用燃气,新**公司每月以抄表缴费通知单的方式通知新明珠大酒店缴纳本次气费和累计欠费,双方供气合同一直履行,故对上诉人称新**公司主张燃气费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新明珠大酒店欠付燃气费数额问题。上诉人新明珠大酒店称只欠付2011年5月份的燃气费,没有给付是因为数值异常,被上诉人新**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综合上诉人新明珠大酒店从2009年至2013年5年的使用燃气费的数值分析,横向比较2011年5月份数值确实较常值偏高,但其他已付款年份的月份中,横向比较的数值也不是基本持平,且新明珠大酒店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存有抄错表的情形,故对其提出2011年5月份数值异常,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称其属于酒店行业,平时财务往来较多,按照会计法规则要求,财务记账凭证档案保留期限为2年,即2011年12月前的财务账簿已销毁,在本案中无法行使抗辩举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会计凭证类包括原始凭证、记帐凭证、汇总凭证,其保管期限均为15年,上诉人称其财务记账凭证保留期限2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拖欠燃气费266502.6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新明珠大酒店支付拖欠燃气费266502.6元,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起算点及计算标准问题。因新明珠大酒店拖欠的气费累计至2012年2月份,故原审法院认定从2012年3月起计算违约金正确。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新明珠大酒店要求调整,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违约金数额是否超过损失30%予以衡量,结合本案新**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本案违约金应予以调整,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5036号民事判决为:连云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连云**有限公司266502.60元,并支付从2012年3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7250元(连云**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0元(连云港**有限公司已预交),合计14500元,由连云**有限公司负担2610元,由连云港**有限公司负担118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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