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杭州**有限公司与江苏狼**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雄鹰公司)为与被告江苏狼**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狼**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狼**司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经审查本院决定两案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4月15日,5月15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雄鹰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狼**司委托代理人张**、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雄鹰公司诉称:2008年7月,原告应国外客户需要特向被告购买钢丝绳若干,并签订一份购销合同,总货款金额为1516510元,并约定交货日期为2008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两次支付了共计50万元定金。但被告未按约交付货物,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迟迟无法履行交货义务。因被告迟延交货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造成了原告重大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订单编号为PI080702的《购销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80330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进行了明确,其中双倍返还定金为606604元,返还预付货款为196698元,合计803302元。

被告辩称

狼**司答辩并反诉称:反诉被告因需要要求反诉原告为其专门特制生产若干数量的钢丝绳,具体为光面钢丝绳197(直径5mm-20mm不等)和电梯钢丝绳819S+FC、剑麻芯(直径8mm-13mm不等)。2008年7月3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发出订单编号为PI080702的购销合同邀约,反诉原告除将交货期由2008年9月30日调整为2008年11月10日外接受了其余条款,合同总货款为1516510元。后因反诉被告坚持要求于2008年9月30日交货,为此双方于2008年7月22日订立了合同。本合同所涉钢丝绳为特殊规格型号的钢丝绳,且只适用于国外特定主要是中东地区的客户,因此反诉原告须用特定的生产工艺专门为反诉被告生产。由于反诉原告厂区从南通市区的百花路整体搬迁至南通市郊现址,因此未能在合同的交货期内交货。此后,双方就合同如何履行主要是货物的价格进行反复磋商。经协商,反诉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给反诉原告发来传真,反诉被告明确愿意以1280000元接受订单货物。同日,反诉原告明确回复反诉被告,同意将该批货物合同价修改为1280000元。至此,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做了变更。此后,反诉原告催促反诉被告履行合同,然反诉被告未付之行动,至今,本合同所涉钢丝绳一直在反诉原告仓库存放。令人难以置信的是,反诉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已经订立的合同。反诉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经协商一致已经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反诉被告应当履行变更后的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不应当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故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继续履行与反诉原告订立的订单编号为PI080702的《购销合同》;2、本案的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针对狼**司的反诉,雄鹰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没有通知过原告被告厂区搬迁事宜,且即使被告厂区搬迁也不能作为迟延交付的理由。双方协商的是被告延期履行交付货物如何补偿的问题。因被告迟延交付,国际钢材价格下跌,最终导致原告的客户取消订单。原告的客户取消订单,原告即可以解除合同。由于考虑双方合作的关系,原告另外找到愿意以128万元购买货物的客户,所以原告传真给被告,但是直至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时候,被告才同意以128万元价格出售。故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雄鹰公司出举证据如下:

1、购销合同,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总价款为1516510元的钢丝绳,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2008年9月30日,原告支付50万元定金的事实。

2、电汇凭证,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50万元定金。

3、原、被告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欲证明因被告延期交货,原告已告知被告国外客户要求降价销售,否则取消订单,但被告不予接受及被告承认延期交货的事实。

4、双方往来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为涉案钢丝绳一直进行协商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29日才收到传真复函的事实。

5、客户取消订单的函件(包括函件、公证、认证及翻译件),欲证明涉案钢丝绳客户于2008年11月6日书面向原告提出取消订单的事实。

6、电话录音,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马**、朱*和被告方周维泽之间的电话录音,欲证明被告已经收到2008年11月29日原告发出的传真。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狼**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是双方履行合同中对价格协商的过程,延期交货是因为被告搬迁的客观原因,原告2008年11月24日同意以128万元成交,被告对此也同意该建议。对证据4中2008年11月21日的传真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是双方对价格进行的协商,被告是同意原告提出的价格的,但对赔偿的内容没有同意;对11月24日的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11月29日的传真被告没有收到过;对2008年11月24日被告方的复函没有异议,当天就通知了原告,并在2008年11月29日以快递的方式邮寄给了原告。对证据5认为函件上有两个时间分别为2009年2月22日、2008年11月6日,如果客户是在2009年2月22日取消订单,则与被告无关,如果是在2008年11月6日取消订单,原告在2008年11月24日又同意接受货物,也与被告无关,原告在11月26日以后又找到了客户,因此该订单取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中通话双方当事人是被告实际经办人周**和原告方的马耀国的身份无异议,但认为谈的不是关于2008年11月29日函件的问题,所以不能证明原告说的已经在2008年11月29日发出传真,被告已经收到传真的事实,在第二次庭审中,对该证据认可于2009年11月29日上午9:22收到。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狼**司在三次庭审中提交证据如下:

1、购销合同,欲证明合同开始约定交货日期为2008年11月10日,后来在原告的坚持下双方确定交货日期为2008年9月30日。

2、通重推办(2008)第2号会议纪要,欲证明被告整体搬迁的事实,新厂要到11月1日才可以生产。

3、函件,欲证明经过双方的协商,原告愿意以128万元接受货物,被告也同意了,当天就回复了原告的事实。

4、速递回执,欲证明被告将原告2008年11月24日的来函的回复邮寄给原告的事实。

5、通话详情单,欲证明因电信部门的原因,2008年11月24日传真交流为空白。

6、函、特快专递回执,欲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当天向原告发出同意合同修改,要求原告在2008年12月15日前履行合同。

7、2008年12月4日传真件两份,欲证明原告否定了2008年11月29日传真要求取消定金的主张,提出新的要约,希望以118万元成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雄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交货日期是9月30日。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厂区搬迁与延期交货没有关联性,签订合同的时候被告就知道厂区要搬迁,在签订合同时应考虑到该因素。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是在2008年12月1日收到的。对证据5认为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即使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为电信部门的原因才造成没有2008年11月24日的记录,因此被告要证明2008年11月24日向原告发传真是没有证明力的。对证据6认为被告提交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在2008年11月24日向原告发过传真,该传真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该传真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后,被告发的传真,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7认为被告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该传真是原告向被告发出的新要约,希望和被告重新签订新的合同,与本案涉案的合同没有关联性,本案的合同原告已经提出解除,该传真是希望和被告重新签订合同,但被告已在2008年12月8日的回函传真中表示拒绝,拒绝原告以118万元来履行合同。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狼**司对雄鹰公司所举证据1、3及证据4中2008年11月21日、11月24日传真及狼**司落款为11月24日复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原件,且符合证据规则对境外形成证据的形式要求,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电话录音,经狼**司当庭确认,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及录音双方身份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中关于2008年11月29日雄鹰公司发给狼**司的传真,结合证据6中双方对该传真的描述以及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狼**司已于2008年11月29日上午9:22分收到该传真,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狼**司所举证据1与原告所举证据1在货物交付时间上存在不同,经庭审查明,双方明确的交付时间以原告证据1中的为最后确定的日期,故本院对狼**司所举证据1不予确认;雄鹰公司对狼**司所举证据2、3、4、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不能反映出2008年11月24日狼**司与雄鹰公司有过传真往来,也不能证明系电信部门出现差错致使无法显示传真往来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08年7月22日,雄鹰公司与狼**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订单编号为P1080702),约定由雄鹰公司向狼**司购买价值为1516540元的钢丝绳,交货日期为2008年9月30日,货款及定金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雄鹰公司支付定金500000元,初检合格并出货支付全额货款,出货后25天内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雄鹰公司分别于2008年7月9日及7月18日支付狼**司共计500000元。

(二)2008年8月26日,南通市市区重点工业项目协调推进领导小组就狼**司搬迁事宜召开会议,确定狼**司整体搬迁项目自2007年7月开工以来,已于2008年7月下旬竣工试投产,于2008年10月1日新厂全面投产,老厂停产拆迁。

(三)2008年10月13日至11月6日,因狼**司延期交货,雄**司与狼**司多次进行协商,雄**司提出在狼**司延期交货期间,钢材原材料价格下降,境外客户要求降价销售,雄**司希望狼**司能降低销售单价,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11月6日,雄**司客户以交货期被延迟40天,且在此期间钢材大幅降价为由提出取消订单。

(四)2008年11月21日,狼**司向雄鹰公司发出传真,内容为:认为其确认的交货期为11月10日,而非合同约定的9月30日,因此并不存在延期交货,同时鉴于钢材降价同意补贴雄鹰公司186200元,要求雄鹰公司于11月30日前提货,否则将认为雄鹰公司取消双方订立的合同,狼**司将自主处理合同项下的钢丝绳。

2008年11月24日,雄鹰公司向狼**司发出传真,内容为: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9月30日,对于狼**司单方将交货日期变更为11月10日表示不予以接受,交货时间已出现延期,并提出以128万元的价格接受该合同项下的货物。狼**司未予以答复。

2008年11月29日,雄鹰公司再次向狼**司发出传真,要求取消合同,并要求狼**司退还雄鹰公司已支付的定金50万元。狼**司于该日上午收到该传真后,于下午向雄鹰公司邮寄了函件,表示同意接受雄鹰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提出的以128万元销售货物的决定,该函件雄鹰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签收,但未表示同意。

2008年12月4日,雄**司向狼**司发出第一份传真,表示虽然已取消合同,但雄**司为解决问题又找到一个愿意购买197钢绳的客户,可以71万元的价格先处理197钢绳,对于819S钢绳,先留下定金6万元,并尽快寻找买家。同日,雄**司再次发出第二份传真,提出以总价118万元的价格接受货物,并就此重新签订协议。针对雄**司的上述两份传真,狼**司于2008年12月8日回函答复称,仅同意将合同价修改为128万元,并要求雄**司于12月15日付清余款出运货款,并承担自2008年11月24日起推迟发货所产生的借款利息,否则将认为雄**司取消双方订立的合同,并依法自主处理合同项下的钢丝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雄鹰公司与狼**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订单编号为P1080702)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合同是否已经解除。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交货日期为2008年9月30日,狼**司单方将交货时间变更为11月10日,未经雄**司的同意,该变更后的日期对雄**司不产生约束力,双方仍应按9月30日作为交货期,狼**司于2008年11月8日通知交货,已违反了合同约定。狼**司辩称因厂房搬迁造成无法按时交货,但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关于厂址搬迁已于2007年决定,新址也于2007年7月开工,狼**司与雄**司缔约时,是在完全能够预计到厂址搬迁可能带来的后果的情况下承诺于2008年9月30日交货的,因此厂址搬迁不构成延期交货的理由。由于狼**司迟延履行交货义务,加之迟延期间钢材价格下降,导致雄**司的客户取消订单,雄**司与狼**司之间签订购销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雄**司与狼**司多次协商未果,于2008年11月29日向狼**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狼**司已于同日收到该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雄**司与狼**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自狼**司收到解除通知时解除。虽然狼**司同意了雄**司于11月24日提出变更合同价款的要求,但该相关意见于收到解除通知后才向雄**司发出,因此该行为系合同解除后狼**司提出新的要约,雄**司并未做出承诺,双方未达成新的合同,狼**司要求雄**司按128万元履行合同无事实依据。至于狼**司提出雄**司于12月4日仍向狼**司提出变更合同的要求,据此认为合同并未解除,对此本院认为,雄**司于12月4日提出的方案系双方合同解除后,雄**司提出新的要约,且从传真的内容看也是希望重新订立合同,但狼**司未对该要约做出承诺,因此狼**司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雄**司与狼**司于2008年7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08年11月29日解除,雄**司要求狼**司双倍返还定金,并返还预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狼**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雄鹰公司定金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双方约定的定金已超过上述规定,因雄鹰公司在庭审中已明确虽然约定的定金为500000元,但诉讼请求中对于超过百分之二十部分作为预付货款要求返还,雄鹰公司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杭州**有限公司与江苏狼**限公司于2008年7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编号为PI080702)。

二、江苏狼**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杭州**有限公司定金606604元。

三、江苏狼**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有限公司预付货款196698元。

四、驳回江苏狼**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160元,合计19993元,由江苏狼**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