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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东莞鸿**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鸿**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与被告汪**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司委托代理人徐**、任*,被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鸿**司诉称:2007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HC-180A精密镗铣床一台,价值580000元;同年5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被告汪**再向原告购买HC-3000C龙门铣床一台,价款610000元。两合同总价款合计为1190000元。合同签订后,鸿**司按约定向被告汪**交付机器并通过安装验收,而被告汪**却拖欠货款372000元,经原告鸿**司催付未果,故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汪**支付货款372000元及利息损失2981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鸿**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7年5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

2、原、被告于2007年5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

证据1、2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HC-3000C龙门铣床、HC-180A精密镗铣床各一台的事实。

3、机器签收回单1份。

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1日收到原告交付的两台机器的事实。

4、2007年5月22日的银行付款凭证1份。

5、2007年9月17日的银行付款凭证1份。

证据4、5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两合同的预付款的事实。

6、维修报告书1份。

证明:2007年12月8日,原告对机器已排除故障,维修完毕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1、原告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两合同均约定交货期限为60天,被告2007年5月22日已支付了预付款11.8万元,却在2007年10月1日才收到货,间隔4个多月时间才交付,显然已违约。2、原告存在迟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违约责任。两台机器出现故障后,被告于2007年11月份报修上**事处,原告的上**事处直到2008年4月14日才维修完毕。造成被告工厂近半年的停工停产,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3、在被告的合同里,原告的销售经理承诺支付给被告汪**6万元的介绍费用。事实上汪**就是买受人,不存在介绍费用这一说,6万元不是介绍费用,而是购买机器的优惠费,但至今未兑现,应该在货款中扣除。综上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维修单1份。

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的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而不能使用,被告于2007年11月份报修机器,但原告在2008年4月14日才派人开始修理的事实。

2、情况说明1份。

证明:被告系租杭州松**限公司的厂房,每月需支付房租1万元,被告因机器发生故障近半年时间处于停工状态。

3、销售合同1份。

证明:原告承诺支付被告6万元的介绍费,应直接在货款中扣除。

4、工资支付证明3份。

证明:被告在停工期间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

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

一、关于鸿**司提供的证据

1、证据1、2,汪**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已约定收到预付款之日起即生效,本案原告应按照交付期60日的约定履行合同,被告迟延交货违约在先,被告才推迟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证明鸿**司与汪**于2007年5月15日、2007年5月16日签订了两份销售合同的事实。

2、证据3,汪**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证据恰能证明原告迟延交货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可予以认定,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交货的事实。

3、证据4、5,汪**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证据恰能证明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证明被告汪**于2007年5月22日及同年9月17日的分两次支付货款的事实。

4、证据6,汪**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机器维修过,不能证明已全部维修完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且该维修的事实与被告拖欠货款抗辩的理由存在一定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8日对机器进行维修,机器恢复正常的事实。

二、关于汪**提交的证据

1、证据1,鸿**司认为该证据是一份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汪**提交的维修单系复印件,原告提出的质证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2、证据2、4,鸿**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汪**不存在停工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出具人的身份系被告的房东及被告的员工,其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3、证据3,鸿**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货款纠纷不存在关联性,所谓的6万元介绍费,实质是给汪**本人的回扣,支付回扣的行为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故该证据的合法性存在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不同意从货款中扣除6万元。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认可的合同原本,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此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承诺支付被告6万元介绍费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2007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HC-180A精密镗铣床一台,价值58万元;次日,原、被告又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被告汪**再向原告购买HC-3000C龙门铣床一台,价款61万元。两合同总价款合计为119万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货款的结算与货物的交付均有如下约定:交货期60天,预付款为10%,出货前付80%,安装后付10%。合同并约定在机器正常使用的情况保修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汪**于2007年5月22日支付预付款11.8万元,于2007年9月27日支付货款70万元。鸿**司于2007年10月1日按约定向被告汪**交付了合同指定型号的两台机器,并通过安装验收。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其余货款37.2万元。

二、两台机器因产生故障,原告公司的维修人员任**于2007年12月8日对机器进行了维修,该机器经修理已恢复正常工作,并由汪**签字确认。

三、原告鸿**司的销售经理张**在给被告汪**的合同原件上亲笔注明:鸿**司销售经理承诺,汪**先生介绍的HC-3000C、HC-180A,鸿**司支付介绍费用人民币6万元。该合同由原、被告签字并盖章认可。另查明,原告承诺支付的6万元至今并未向汪**兑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鸿**司与汪**之间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原告是否存在延期交货

按照该合同第十条的约定,鸿**司可以要求汪**先支付10%的预付款,在出货前支付80%的货款,安装后支付10%的货款。汪**在支付第一期预付款后,直至2007年9月17日才支付了第二期货款70万元,鸿**司在收到第二期货款后,于同年10月1日就交付了指定的两台机器,符合合同的规定,并不存在延期交付的行为。被告汪**辩称按照合同的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本院认为,该合同第十条对交货期限有特别约定,应按特别约定来确定交货期限,故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延期交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是否尽了保修义务

按照本合同第三条之规定,保修期为正常使用一年内。两台机器在保修期内发生故障,原告确有及时进行保修的义务。被告汪**辩称机器在保修期内发生故障,原告怠于履行维修义务,近半年时间才将机器修妥,造成公司停工停产,给被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针对上述答辩理由,法庭举证质证过程中,只有原告提交的一份有效证据《维修报告书》,说明在2007年12月8日确实存在维修事实,经过修理机器即在当日就恢复正常工作,并由汪**签字确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不能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来证明其主张,若存在客观原因无法取证,亦未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属举证不能,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无法采信。

三、6万元介绍费是否应该扣除

在被告汪**的合同原本上原告鸿**司的销售经理张**亲笔载明:鸿**司销售经理承诺,汪**先生介绍的HC-3000C、HC-180A,鸿**司支付介绍费用人民币6万元。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对此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只对合法性存在分歧。原告鸿**司称6万元写明是介绍费,实质就是给汪**本人的回扣,支付回扣的行为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故该证据的合法性存在瑕疵,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该约定无效,故原告不同意支付6万元介绍费。被告汪**认为被告的身份系合同的买授人,其将机器买来供自己生产使用,不存在索要回扣的必要性,其真实含意是优惠费。本院认为,原告称6万元是给被告的回扣,缺乏相应证据印证,也不符合交易常理,原告同意支付6万元的约定,系原告方亲笔承诺给对方的利益,并不存在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应从货款中扣除6万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鸿**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汪**应及时支付货款37.2万元,鉴于本院已认定鸿**司应支付汪**6万元的情节,故应从货款中扣除该款。被告汪**未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汪**应立即归还原告货款31.2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损失的理由正当,计算方法正确,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但应该在应付货款31.2万元的基础上计算利息损失。被告汪**辩称的原告延期交货及怠于履行维修义务的抗辩理由,本院已通过上述认定,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鸿**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2万元。

二、被告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鸿**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2.5万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2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6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529元,共计人民币6192.5元。由被告汪**负担人民币51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东莞鸿**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2.5元,其余3663.5元退还原告东莞鸿**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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