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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与浙**公司一案审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季甲诉浙**公司(以下简称锦*)、黄*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义**民法院于2007年7月30日作出(2007)义民初字第428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锦*不服,提出上诉。金华**民法院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2007)金**二终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锦*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8)浙民申字第1640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锦*的委托代理人王、何,再审被申请人季甲的委托代理人朱、吴,再审被申请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2005年6月23日,义乌市**有限公司(以下亦简称锦*)更名为锦*。2003年9月4日,锦*承接了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关村7号、13号楼的旧村改造工程,黄*为该工程的副总指挥兼工程技术负责人。截止2004年8月9日,季*共供给锦*水泥127吨,价款人民币38735元,由黄*出具欠条一份。嗣后,经季*催讨,锦*、黄*至今分文未付。2007年5月17日,季*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锦*、黄*支付水泥款38735元及自2006年4月30日起至2007年4月29日止的利息2961元(2007年4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锦*在一审中辩称:黄*是浙江省浦江县治平建筑工程甲(以下简称治平某司)的工作人员,与锦*无任何关系,锦*在承建7号楼时,没有向某凤玲购买过水泥,也没有委托黄*收受水泥,该水泥欠款应由黄*支付。黄*在一审中辩称:锦*在承建7号楼工程时,余甲是工程丙经理。2002年8月底,余甲叫我到7号楼工地工作,2003年6月又让我管理该项目工程,积欠季*的水泥款属实,我本人没有能力支付,应由锦*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黄*系锦*承建的7号、13号楼旧村改造工程的副总指挥兼工程技术负责人,其以锦*名义向某凤玲购买水泥,并以锦*名义向某凤玲出具欠条,黄*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所欠的水泥款应由锦*承担。季甲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季甲水泥款387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6年4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某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季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元,由锦*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锦杨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黄*系锦杨承建的7号、13号楼旧村改造工程副总指挥兼工程技术负责人与实际情况不符。一审法院认定黄*身份的主要证据是工程概况牌及管理人员照片一张,但该照片明显缺乏真实性。季*在2006年4月30日提起第一次诉讼时,并未提供该照片,照片是撤诉后重新起诉才取得的,而锦杨承建的旧村改造工程在2004年上半年已经完工,工程概况牌也不可能在工程完工后两年,仍然存在。工程概况牌中记载的施工员也非锦杨的施工人员,可见,该照片是季*为达到诉讼目的仿造的。二、一审法院认为黄*向某凤玲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向某凤玲购买水泥的买方是季*,根据锦杨与联建户签订的合同,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购买材料属锦杨的职责范围,季*不能代表锦杨。该水泥实为季*自用或用于7号楼附属工程或装修工程的用料,与锦杨无关。现水泥由黄*签收,法律后果应由黄*承担。请求:驳回季*对锦杨的诉讼请求。季*在二审中答辩称:因黄*在工程施某某间生病,工程乙所需水泥用完,由季*到季*处要求送货是实。季*家的装修时间是在2005年以后。要求维持原判。黄*在二审中答辩称:项目工程乙后期,因找不到项目经理余*,我打电话给锦杨副总经理,副经理让其先负责一下,并说谁来讨债,让我作为经手人签个字。2004年5月旧村改造工程并没有完工。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7号楼旧村改造工程的工程概况牌明确记载黄*是该工程的副总指挥兼工程技术负责人,作为发包方之一的季*也认为黄*是该工地的管理人员。因此,黄*以锦*经办人名义向某凤玲购买水泥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锦*履行职务的行为。义乌**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3日更名为锦*,锦*应对积欠季甲的货款承担偿付责任。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2元,由锦*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锦*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锦*提供的三份证据,即收款收据、合同终止书以及关于稠关旧村改造商住楼实际施工情况的说明,能够证明2003年11月后某杨**已经退出承建的7号、13号楼的旧村改造工程丙,黄*是以治平某司的名义参与该工程丙,黄*向某凤玲购买水泥的行为与锦*无关等事实。其中收款收据锦*在二审中已经提交,但二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未组织当事人质证,损害了锦*的利益。2.二审判决认定黄*为锦*承建的旧村改造工程丙的副总指挥兼工程技术负责人错误。二审判决认定的依据是工程概况牌和作为该工程丙发包人之一的季*的证言。而工程概况牌明显缺乏真实性,季*于2006年4月30日第一次提起诉讼时,并没有提供,应为其撤诉后重新起诉才取得,锦*在2003年底已退出该工程丙的施工,该概况牌不可能在事隔两年,房子都已正常使用的情况下还存在,该工程概况牌系季*伪造,且该工程概况牌上除余甲外,其他人均与锦*无关。季*与季*是亲属关系,季*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本案向某凤玲购买水泥的买方是季*,而根据锦*与联建户签订的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购买材料是锦*的承包范围,季*不可能代表锦*购买,季*供应给季*的水泥应为季*自己的施工用料或其他工程用料,与锦*无关。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季*对锦*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再审被申请人季*答辩称:一、锦杨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锦杨提交的合同终止书不真实,提交的情况说明也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条件,提交的收款收据虽加盖有治平某司乙章,而治平某司已于2003年9月14日被工商行政管某某门吊销执照并注销,黄*不可能以治平某司名义参与工程乙,锦杨也未提供黄*以治平某司名义签订的工程乙合同,盖有治平某司乙专用章的实为黄*用其先前剩余下来的收款收据,用作旧村改造工程,故仅凭该收款收据不能证明与锦杨无关。二、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足够证据证明。认定黄*为锦杨承建工程的副总指挥兼工程技术负责人的证据有工程概况牌,而该工程概况牌季*在一、二审中均当庭出示了原物,锦杨虽提出该概况牌是伪造的,但其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季*与黄*的证言。季*与黄*证实,季*通知季*将水泥运至工程工地,只是说明水泥由季*联系,并非是季*向某凤玲购买。锦杨也未提供证据否定黄*以锦杨经办人名义向某凤玲出具欠条所反映的该债权的真实性。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黄*答辩称:其系应某某公司项目经理余*的请求到工地工作,工地的概况牌上公布了其的职务,该概况牌也是其与余*一起制作的。2004年5月工程主体基本完工,此后,余*到其他工地施工,其也联系不上余*,工程材料款和民工工资被拖欠了40余乙,后民工通过义乌市劳动监察大队从锦杨拿到了部分工资,而材料款义乌市劳动监察大队未作处理。治平某司的营业执照早在2001年底已注销,因其曾是治平某司的法定代表人,治平某司的财务章一直放在身边,故在出具收款收据时加盖了该印章。另外,锦杨提交的合同终止书不可信,季*与锦杨法定代表人杨系亲戚关系。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中,再审申请人锦*提供了下列三组证据材料:1.2004年3月-11月的收款收据、借条及收条共计23份,用以证明黄*代表治平某司,以治平某司名义收取工程款,故7号楼实际承建人为治平某司或黄*;2.2008年12月1日,义乌**道稠关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关于稠关旧村改造商住楼实际施工情况的说明,该说明上经济合作社董事长、稠关村支书季*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用以证明7号楼虽由锦*与联建户签订承包合同,但事实上并非锦*施工,锦*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就终止合同;3.2003年10月19日,季*、黄*与锦*签订的合同终止书,用以证明合同终止的事实。再审被申请人季甲提供了一份证据材料即治平某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用以证明治平某司于2003年9月14日已经注销。再审被申请人黄*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锦杨提供的证据材料,季甲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属于新的证据,在此前提下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中由季*出具的两张借条与本案无关,该借条只能证明黄*与季*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收条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收条上没有记载收到了谁的钱,收款人为谁;编号为395094的收款收据没有加盖治平某司乙章,编号为083761的收款收据没有交款人签名,也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而盖有治平某司乙章的收款收据同样不能证明黄*代表治平某司某建了7号楼旧村改造工程;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材料是在锦杨提出再审申请后出具,所陈述的内容没有证据证明;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也有异议,该合同终止书上余*的签名与其在承包合同上的签名不一致,对余*的签名和指印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合同终止书的落款时间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对其形成时间有异议;即使该合同终止书真实,原承包合同上有6位联建户签名,现合同终止书上只有两人签名,也是无效的。黄*质证认为,证据材料1收款收据是其本人出具的,加盖治平某司乙章是因交款人的要求加盖的,该印章是无效的印章,收取的款项均用于归还积欠的货款;对证据材料2、3均不知情。对季甲提供的证据材料,锦杨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治平某司客观存在,治平某司于2003年9月1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并未注销,治平某司的财务章还在黄*处。黄*质证认为,该证据材料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锦杨提供的证据材料1,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其具有证据资格;证据材料2、3,对方当事人虽提出异议,但锦杨提供了上述证据材料的原件,对其证据资格亦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季甲提供的证据材料,相关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再审中,季*还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和调查取证申请书各一份,鉴定申请书要求对锦*在再审中提交的合同终止书中余甲的签名与承包协议中余甲的签名是否一致及合同终止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向义乌市劳动监察大队进行调查,调取该大队对锦*副总经理徐某某的谈话笔录等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锦杨提交的合同终止书中一方某某杨某司,除了经办人余*签名、捺印外,还加盖有锦杨的公章,虽然季*、黄*对余*的签名提出异议,但对合同上加盖的锦杨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余*在合同上签名的真实与否并不影响该合同本身的真实性。至于申请书中提到的要求对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就目前鉴定机构的技术手段和鉴定水平,尚不具备这方面的条件,故对季*提出的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季*提出的调查取证的申请,该申请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予以准许。

根据季甲的申请,本院向义乌市劳动监察大队调取了下列材料:1.义乌市劳动监察大队受理举报案件登记表一份;2.投诉书一份。投诉书中黄*等人反映其在2004年3月8日至6月,在7号、13号楼工作,中途只借到一点生活费,从未发过工资,要求锦杨支付拖欠的工资;3.2005年1月14日,义乌市劳动监察大队询问锦杨副总经理徐某某的调查笔录;4.黄*等人收到民工工资的收条。

对上述证据,锦杨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徐某某在调查笔录中已经明确该项目工程的一层由余*负责施工,之后由黄*负责,房东也将工程款支付给了黄*,且有些民工并非锦杨雇佣。季甲质证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7号、13号楼旧村改造工程由锦杨承建,工程由余*、黄*负责,民工投诉的是锦杨,后某杨**也向民工支付了工资。黄*质证认为,同意季甲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应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作为申请方季甲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质证过程中,黄*陈述支付民工的款项系余甲向某某公司借出款项后支付的,锦*对此也无异议,该事实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再审审理中,本院根据锦杨提供的2008年12月1日由义乌**道稠关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依职权于2009年8月14日向该经济合作社董事长、稠关村支书季*进行了核实,季证实:加盖的经济合作社公章是真实的,但说明上的情况属实的意见及签名均不是其本人签署,对证明中所写的内容表示并不知情。2009年8月24日,季*又向本院出具书面证明,称: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内容属实,法官调查时忘了,该证明是其委托文书所写,由文书代其签名并加盖经济合作社的印章。

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所作的笔录及季*事后出具的证明,锦杨质证认为,笔录和证明可以印证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说明是属实的,虽然笔录中季*表示对施工的情况不清楚,但也提到具体的施工都是由各联建户自行联系的,这并不矛盾。季*质证认为,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季*的陈述是真实的,后季*出具的证明与其接受法院调查的陈述不一致,应以笔录记载的内容为准。黄*质证认为,同意季*的质证意见。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除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2005年1月4日,原承建7号、13号楼的黄*等民工,因锦杨拖欠其工资,向义乌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锦杨支付工资,在义乌市劳动监察大队的干预下,锦杨向黄*等人支付了拖欠的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锦*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7号、13号楼的承建方已变更为治平某司或黄*;黄*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其履行锦*的职务行为;锦*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现评析如下:

一、锦*再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7号、13号楼的承建方已变更为治平某司或黄*。首先,2003年10月19日的合同终止书不能证明2003年9月10日锦*与6联建户签订的7号楼建筑承包协议已终止的事实。2003年10月19日的合同终止书载明,双方同意终止2003年9月10日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书,对终止前工程包括材料、人工工资、质量安全及其它经济债务等问题由谁叫来谁签字谁负责予以处理。该终止合同书中联建户栏内仅有季*、黄*的签名和捺印,而2003年9月10日的建筑承包合同书中联建户栏内有6自然人签名,虽然该合同书中明确季*为幢长,有权代表其他联建户,但合同中明确幢长的职责是收取及支付款项等,并未授权其有权代表上述联建户签订合同,故仅有季*、黄*签名的终止合同书对全体联建户不具有终止合同的效力,此为其一;其二,从合同终止书的内容看,载明涉案工程于2003年10月19日已终止,但从一、二审庭审中,锦*均陈述7号楼工程于2004年5月完工,且锦*也未提出承包协议已经终止的情况;其三,从合同终止书的形式看也存在瑕疵,合同上的落款时间也有涂改痕迹,对此锦*也不能作出合理的说明;其四,季*与锦*法定代表人为亲戚关系,季*现在锦*工作;其五,民工黄*等人因锦*拖欠其2004年3月至6月的工资,向义乌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由锦*向民工支付工资的事实,也印证了2003年10月9日合同未终止的事实。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合同终止书已对各联建户具有效力。其次,义乌**道稠关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08年12月1日出具的说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义乌**道稠关股份经济合作社并非本案当事人,其所出具的说明属于间接证据,证明力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且对于上述说明的出具经过,义乌**道稠关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长陈述前后不一,故该说明对本案事实不具有直接的证明效力。再次,锦*提供的2004年3月-11月的借条、收条和收款收据等证据也不能证明2003年9月10日锦*与6联建户签订的7号楼建筑承包协议的权利义务已发生转让的事实。从锦*提供的借条内容看,能够证明黄*与季*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所涉7号楼旧村改造工程有关,而提供的收条既非黄*出具,内容也不明确,故上述借条、收条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从收款收据载明的内容看,交款单位分别为7号楼季*、黄*(其中有一张收款收据未记载交款人),交款名称分别预付款、砖、砂、水泥等预付款、付工资以及洞桩超深款等内容,收款人分别为黄*、黄*,同时,上述收款收据上还盖具了治平某司乙专用章(其中编号为395094的收款收据未加盖印章)。对上述收款收据的真实性,黄*不持异议,也认可收取的上述款项为涉案工程款,但同时认为,其是受锦*项目经理余*委托管理工地,负责工地人员的管理及材料的调配,联建户支付的款项其已支付了货款,联建户要求其在收款收据中加盖印章,因找不到余*,故加盖了治平某司的财务章。本院认为,锦*提供的加盖有治平某司乙章的收款收据不能得出7号楼旧村改造工程的承建人已由锦*变更为治平某司或黄*的结论。理由是:从工商登记材料看,治平某司的经营范围为民用建筑(资质四级),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黄*,但2003年9月14日治平某司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上述收款收据出具的时间为2004年3月-11月期间,此为其一;其二,从本院对部分联建户的走访情况看,联建户对工程承建人的陈述存在差异,季*、黄*认为,锦*实际只建造了一层,两人与锦*签订终止合同后,剩余工程就交由黄*施工。而对于黄*的身份,两人说法不一,季*认为黄*是以治平某司名义参与施工,黄*则认为黄*以个人名义施工。季乙、季和平则认为,与锦*签订承包合同后,开始由余*负责施工,后来由黄*负责施工,黄*是余*叫来的,故黄*是锦*的管理人员,其没有与锦*签订过终止合同,也没有协商过终止事宜;其三,锦*主张7号楼旧村改造工程的承建人已变更为治平某司,但不能提供治平某司或黄*与联建户签订的承包合同。虽然季*、黄*认为,工程实际由黄*施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联建户仅就一层土建工程的施工都与锦*签订承包协议,对剩余的大部分工程乙反而不再签订承包协议,与情理不符;其四,从本院根据季甲申请调取的义乌市劳动监察大队对锦*副总经理徐某某的谈话笔录等材料看,相关民工曾向义乌市劳动监察大队反映,在涉案的7号、13号楼旧村改造工程中,锦*未支付民工工资。从投诉书内容看,载明的被投诉的单位为锦*,虽然锦*副总经理徐某某的谈话笔录中,对于工程承建人有无变更情况,徐某某的陈述并不明确,但该投诉最终由锦*向民工支付工资而得以解决。据此,仅凭黄*在所出具的收款收据中盖具治平某司乙专用章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工程的承建人已变更为治平某司或黄*。综上,锦*提供的三组新的证据,各证据本身或形式有瑕疵或内容存在矛盾,证据之间也不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故认定涉案工程承建人已变更为治平某司或黄*的依据并不充分。相反,由于联建户与锦*签订了承包协议,相关证据也证明承包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故认定工程的承建人为锦*,有相应依据。

二、黄*身份应认定为锦杨的工作人员。从二审判决看,认定黄*是锦杨在涉案工程的副总指挥兼工程技术负责人的主要证据是工程概况牌及季*的证言。经查,工程概况牌系季*一审中所提供,再审中,季*又出示了工程概况牌原物,并称概况牌来源于黄*,工程结束后一直由黄*保管,对此,黄*也予以确认。从工程概况牌载明的内容看,明确载明施工单位为锦杨,建设单位为稠关村联建户,工程总指挥及项目经理为余甲,工程副总指挥及工程技术负责人为黄*,同时概况牌还载明工程建筑面积、工程造价、层数、开竣工日期等。虽然工程概况牌所载明的建筑面积、工程造价、层数等内容并不完全与承包协议约定一致,但大体上接近,且既然是工程概况,相关数据并不完全精确也在情理之中。由于工程概况牌能够与承包协议相互印证,锦杨也未能举证证明概况牌系伪造,且对余甲项目经理的身份锦杨也无异议,故概况牌应认定为真实。关于季*证言。一审中季*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陈述黄*系工地管理人员。基于对工程概况牌的采信,季*的陈述可进一步印证黄*为锦杨工地管理人员的事实。

三、锦杨应承担偿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基于前述分析,由于涉案工程由锦杨承建,而黄*系锦杨工地管理人员,故黄*以锦杨名义向某凤玲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据此,一、二审判令锦杨承担付款责任,有相应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锦杨提出的再审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金华**民法院(2007)金**二终字第66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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