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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一案审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郑与被申诉人广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般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金华**民法院于2007年8月21日作出(2007)金**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郑**,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3月13日以(2009)浙检民行抗字第1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以(2008)浙民抗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方、胡*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郑*被申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陈**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2月1日,郑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公司应支付其货款共计人民币229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29000元货款的逾期违约金从2004年12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实际履行之日止;100000元货款的逾期违约金从2005年1月12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被告辩称

**公司辩称,广*建设指派的义乌市夙夙饰品厂工程负责人是朱某某,而不是陆某某。广*建设从未向郑购买过钢筋。陆某某于2004年12月24日、29日出具的两份欠条,只能说明是陆某某欠郑钢筋款,不能说明是广*建设欠郑钢筋款。况且,陆某某向广*建设作的书面说明甲明陆某某向郑购买的钢筋是转运到金华工地。该钢筋款是陆某某和郑之间的关系,与广*建设无关。为此,要求判决驳回郑的诉讼请求。

义乌**一审法院审理查*:原浙江**限公司于2006年1月更名为**公司。2004年7月16日,**公司由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与义乌**夙饰品厂签订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由**公司承建义乌**夙饰品厂综合楼工程。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公司多次向郑购买了钢筋。2004年12月24、29日,郑与陆某某分别进行了两次结算,以陆某某的名义向郑出具了欠钢筋款129000元,于2004年12月26日前还清和欠郑钢筋款10万元,于2005年1月12日之前还清,如逾期归还,则按月利率30‰计某货款利息的欠条两份。上述合计总欠款为229000元。但是,上述货款,**公司至今分文未付。另,2005年7月20日,陆某某向**公司书写了函件一份。该函件也说明了陆某某将上述钢筋部分转运到了金华工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表见代理人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签订了合同,如果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那么善意相对人就可以向本人主张该合同的效力,要求本人承担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受合同的约束。虽然没有证据证明陆某某系**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是,**公司是委托陆某某与义乌**夙饰品厂签订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并且陆某某向**公司出具的函件也能证明,郑是将钢筋送到义乌**夙饰品厂工地。因此,郑有理由相信陆某某对**公司有代理权,陆某某对**公司的表见代理成立。故陆某某向郑购买钢筋的民事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公司尚欠郑钢筋款229000元,有陆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公司主张其未向郑购买过钢筋,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该院于2007年4月25日作出(2007)义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广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郑货款229000元及利息(其中129000元的利息从2004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其余10万元的利息从200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如果广建**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郑**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9元,其他诉讼费80元,由广建**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上诉称:1、涉案的钢筋系陆某某个人向郑购买,欠条也是陆某某以个人的名义向郑出具,原判却认定系**公司向郑购买并出具欠条错误;陆某某于2005年7月20日出具的函件中并未说涉案钢筋是从什么地方转运到金华的工地,但判决却认定该函件证明“郑将钢筋送到义乌市稠城镇夙夙饰品厂工地”,属无中生有。2、一审判决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郑的诉讼请求,并判令郑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郑辩称:1、陆某某并非以个人名义与郑发生业务往来,**公司与义乌**夙饰品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即证明陆某某系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陆某某享有代理权。郑*涉案的钢筋送到**公司义乌**夙饰品厂工地后,均由陆某某签收并出具欠条,因此,郑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陆某某的行为即代表**公司的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2、陆某某出具的函件系发给**公司的答复函,所针对的就是本案涉及的义乌**夙饰品厂工地钢筋材料款的问题,该函件中提到的“转运”能明确说明涉案钢筋是送到义乌**夙饰品厂工地,故原判认定陆某某的函件能够证明郑*将钢筋送到义乌**夙饰品厂工地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金华**民法院原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二审审理查某:2004年下半年,陆某某多次向郑购买钢筋。同年12月24日,陆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郑钢筋款人民币129000元整,到同月26日一次还清;同月29日,陆某某又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郑钢筋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在2005年1月12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能归还,按3分利息计算。另查某:2004年7月16日,广公司的前身浙江**限公司(于2006年1月更名为广公司)由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与义乌**夙饰品厂签订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由该公司承建义乌**夙饰品厂综合楼工程。因陆某某未支付本案所涉货款。郑*将广公司及陆某某列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广公司即发函给陆某某,申某某与郑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要求陆对此作出解释,陆随后回函申某某未以广公司名义向郑购买钢筋,其系以个人名义向郑购买钢筋,购买钢筋的行为与广公司无关。

二审法院认为

原二审认为,虽然陆某某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义乌**夙饰品厂签订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但其以个人名义而非以**司的名义向郑出具欠条,即陆某某并未以**司名义向郑购买钢筋,陆某某向**公司说明其系以个人名义向郑购买钢筋的回函也与此相印证,且郑也未提供本案钢筋买受人为**公司的其他证据,故应认定与郑发生买卖关系的主体为陆某某而非**公司,至于陆某某将其所购买的钢筋运往何处并不影响买卖关系相对人的认定,因此,一审法院以郑事后取得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及陆某某出具给**公司的《函》来认定陆某某对**公司的表见代理成立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公司提出上诉理由合法有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97)义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79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68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35元,均由郑负担。

本院认为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与郑发生买卖法律关系的主体究竟是**公司还是陆某某个人。二审判决将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认定为陆某某个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处理不当。理由:(一)陆某某在承包合同上以承包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证明其系**公司承建夙夙饰品厂综合楼工程的委托代理人。(二)事实上,陆某某代理**公司实施了管理某某饰品厂综合楼工程某某的行为,在管理过程中发生了用于**公司承建厂房的钢筋买卖交易,应当将钢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认定为**公司。根据陆某某出具给**公司的《函》内容分析,结合证人金某某(系佛堂雪峰建材经营部运输工)一审出庭作证其是将钢筋运至夙夙饰品厂工地的证言,以及2004年12月29日陆某某出具欠条的信笺台头上明乙载着“浙江**限公司”及地址、电话号码等情况,可以形成陆某某向郑购买钢筋的行为系代理**公司作出的内心确信。由此产生的货款拖欠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债务。而二审法院将陆某某个人认定为买卖关系主体,免除了**公司的还款责任显然错误。

申诉人郑的申诉理由同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一致。被申**公司辩称:1、其所指派的夙夙饰品厂工程负责人不是陆某某,有工程许可证为证;2、其未向郑购买过钢筋,两份欠条可以看出购买人即非被申诉人,也非夙夙饰品厂,且陆某某出具的书面说明甲明其向郑购买的钢筋转运到金华工地;3、本案申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是申诉人在事后结算时从建设局复印得来,陆某某的签字行为只能证明其受过委托,但不能推定签字人就是工地负责人;罗某某支付陆某某的款项属于某某款,不是工程款,因此陆某某购买钢筋的行为就申诉人转让钢筋当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所规定的相信陆某某代表公司条件。

本案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再审庭审中,除申诉人郑对原二审查某的陆某某回函广公司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二审查某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向郑购买钢筋的主体是陆某某个人还是广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郑虽然在再审庭审中对原*审查某的陆某某回函广公司说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一审中亦表示过异议,但二审中郑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并以此证明郑*钢筋送至夙夙饰品厂工地的事实;郑提请检察机关抗诉申请书中对此真实性亦无异议。据此,对陆某某回函广公司说明内容的真实性应予认定。

本案申诉人郑提供的购买钢筋款的二份欠条,系陆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而非以**公司或**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出具,根据委托代理必须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特征,二份欠条形式显然不符合委托代理的基本要件。依据双方的诉辩,陆某某是否代表**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购买钢筋,成为双方争议的关键。对此,本院再审认为,陆某某虽系工程施某某同委托代理人,但依此并不能认定陆某某有权代表**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理由一、陆某某既非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又非**公司工作人员,其作为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工程施某某同的行为,受**公司授权委托,区别于职务代理,且签订合同与履行合同分属不同法律行为,因此,在没有**公司明确授意陆某某其他管理权限情况下,陆某某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夙夙饰品厂签订《建筑工程施某某同》,并不必然意味着陆某某具有代理**公司从事其他管理行为的权限。二、原一审中因郑申请而出庭证人金某某所作的证词,只能证明金某某受建材店老板的委托帮助送运钢筋到涉案工地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运送的钢筋均用于涉案工程。三、陆某某出具的回函说明内容,证明其本人认可是以个人名义向郑购买钢筋。其中回函第2条:2004年12月24日钢筋款,罗**已付款给我,与郑的纠纷是付款后未将欠条收回造成的,与**公司无牵连。虽能证明有关本案第一笔欠款的钢筋用于涉案建设工程,但不能据此确信陆某某有权代表**公司对工程进行施工管理。郑再审中认可其提供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是其在事后为诉讼从建设局复印得来。因无证据证明郑出卖钢筋时明知陆某某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公司授权陆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并不能使郑**某某拥有代理权产生合理信赖。况且,陆某某说明该笔款项已收回内容,与郑主张欠款相矛盾,不能成为确信事实印证陆某某具有事实上的管理行为。

综上,原二审依据陆某某个人名义出具的二份欠条以及陆某某向**公司说明其以个人名义向郑购买钢筋并愿意个人承担欠款的回函,认定与申诉人郑发生买卖关系的主体为陆某某而非**公司,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及申诉人郑的申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金华**民法院(2007)金**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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