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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东**限公司与杭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为与被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极光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东**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极光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484型号的衣架。自2007年7月至2007年9月期间,原告陆续为被告提供了大量的衣架,共计价款人民币38750元,但截至今日,被告尚欠货款1375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但被告却认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3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东**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价值38750元衣架。

2、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欲证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其余货款13750元,但因其帐户余额不足而未成。

3、购销合同,欲证明双方业务往来。

被告辩称

被告极光公司辩称:双方实际没有业务,被告与美**司有一个定单做来料加工,美泉有一批衣架需要进行加工,型号都是由美**司指定,为了方便接受货物,我们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目的是为方便加工。作为加工企业,真正付款人应是美**司。

被告极光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增值税发票(28张),欲证明被告在8月9月与美**司业务往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时间相符合。

2、被告与杭州**限公司买卖合同(5份),欲证明被告与美**司的业务往来。

原告东**司所举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极光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已经收到也进行了抵扣,但被告是根据美**司的要求收货的。证据2是被告代美**司付的,该款余额不足。证据3的合同只有一份,且进行涂改,合同的真实意思不是与原告订立合同,而是为接受货物。

被告极光公司所举证据经当庭举证,原告东**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与本案均无关联性。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三份证据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二组证据均为被告与案外人美泉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且所涉业务与本案的买卖标的无涉,对本案争议不具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9日,东**司与极**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东**司向极**司提供规格为484的衣架8400只,金额按实际数量结算,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2007年9月12日,东**司向极**司开具税价合计387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极**司于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税务部门办理认证抵扣并支付货款25000元。东**司因货物余款13750元催讨不成,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司与极光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购销合同》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极光公司开具的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现极光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未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东**司请求极光公司支付货物余款合法有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杭**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东**限公司货款13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4元,减半收取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8元,合计210元,由被告杭**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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