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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有限公司与杭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下简称京**司)为与被告杭州**限公司(下简称远**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京**司诉称:2007年3月30日至11月21日,原告分多次供给被告单位毛绒辅料及喷胶棉辅料,总计价值118253.30元。其中2007年6月1日开具增值税发票57334.65元,8月30日开具增值税发票56085.30元,11月23日开具增值税发票4833.60元交由被告,总计开票值118253.30元。被告仅仅在2007年8月28日支付了原告支票30000元,10月19日支付了支票20000元,共计支付了50000元。尚余款68253.30元款项,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68253.30元,支付违约利息674元(自2007年11月22日至2008年3月13日止,按银行半年基准利率3.15%计110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杭州**有限公司出举证据如下:

1、交货单40页,欲证明货物已经送达被告及货款总额为118253.30元的事实。

2、进帐单3份,欲证明被告已支付款项的事实

3、增值税发票3份,欲证明原告已开具货物发票

4、认证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开具的发票已经果被告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杭州**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其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均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3月30日至11月21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118253.30元的毛绒辅料及喷胶棉辅料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07年8月28日、10月9日支付货款计50000元,尚余款68253.30元未予支付,原告因催讨无果,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未支付全部货款是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物余额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货款68253.30元。

二、被告杭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6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合计2243元,由被告杭**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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