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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社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郑*新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朱**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初向原告购买针织辅料时欠货款25000元,并于2013年2月7日出具借条认可。嗣后,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000元。

原告朱**举证如下: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出具借条确认欠原告货款2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郑*新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对原告朱**提供的借条,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该借条为原始书证,其内容完整、意思明确,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被告郑*新欠原告朱**货款2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新应支付原告朱**货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郑*新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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