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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罗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罗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罗**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PVC家具封条,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2007年9月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2278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年底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22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罗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2278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22278元属实,但我们双方都是代表公司做生意,在我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我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其未开具发票给我,所以我未付货款;另外原告也未多次向我催讨过货款。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所举的欠条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出自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278元的事实,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27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被告双方都是代表公司做生意,且应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抗辨意见,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人民币22278元。

裁判结果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8元,由被告罗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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