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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关停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陈**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孟**起诉称,2012年7月11日、7月15日、7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扣板、钉子等装璜材料,共计款13077元。同年8月10日,被告退还装璜材料计款1249元。被告实际应付原告货款11828元,当初口头承诺一个月付款。之后,被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828元。

原告孟**举证如下:销货清单四份,以证明被告欠货款11828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对原告孟关停提供的销货清单,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销货清单内容完整、意思明确,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被告陈**欠原告孟关停货款1182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支付原告孟**货款118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陈**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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