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杭州**限公司与施**、浙江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限公司(下简称世**司)为与被告施**、浙江中**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由杭州**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8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司委托代理人章**、被告中**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世*公司诉称:原告通过被告施**介绍与被告中大公司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面料,至2007年9月30日,被告中大公司累计积欠原告货款共计1223103.62元,此后双方因故停止业务,对欠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中大公司却一直拖延不付。对此,被告施**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中大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223103.62元并承担至判决生效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23117),总计1246220.62元。2、由被告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世*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增值税发票23份,欲证明原、被告已经发生的交易及货款的具体金额。

2、承诺书,欲证明施**为中**司的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3、调查笔录2份,国税调查笔录欲证明代理应办理相应的手续,退税应当退给原告;外汇管理部门调查欲证明退税需要核销,外汇核销必须外汇到帐后才可,中**司的货款应当已经到帐。

被告辩称

被告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中大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称金额与事实不符合,应予以驳回。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总额2132869.8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285924元,还剩846945.87元,即使要支付也仅是846945.87元。2、被告与原告订有附条件支付的合作协议,被告严格按照协议约定,不存在拖欠货款或任何违约的行为。双方合作始于2005年,随后订有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别是货款的支付作了明确的约定。根据协议,要等待指定外商将货款以美元支付方式汇入被告账户后,被告再将相应发票款支付给原告。其中,任何汇率以及收不到外汇的风险均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盖不负责。针对846945.87元尚未支付的发票款,因被告迟迟未能收到指定外商的款项,所以无法支付给原告,不存在拖欠或其它违约行为。3、原、被告之间并无实际的货物买卖关系。原告主张货物买卖关系是违背事实的。根据协议,被告只是提供自己的进出口平台协助原告完成报关出口任务即可,并以此收取一定的报酬。如果说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经过长达二年涉及数百万元业务标的合作,不至于对被告业务员、货物签收人员都一问三不知。原、被告的合作流程是:由原告接受外方订单,确定具体的布料名称、纱支规格、颜色、码长、克重要求等,再通过外方品质检验合格后送到外方指定地点报关出口。根据国家规定,货物必须在出口后九十天内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当货物出口后,原告会与外商就谈妥的价款开发票给被告,待外方将货款以美元支付方式汇入被告账户后,再取走相应的发票款。4、原告为达到不法目的,杜撰出一个名叫施**的担保人,企图通过其它法院的审理来获得不法利益。事实是,被告根本不认识该担保人,请求查明真伪。综上,原、被告间系代理合作关系,不是买卖关系。现原告想把催款不能的风险转嫁到被告头上,因此故意隐瞒事实,杜撰担保人,并以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是对事实的歪曲和对法律的滥用。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大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协议书2份,欲证明原、被告间有合作协议,协议对付款方式作了特别约定。

2、核销记录凭证2份,欲证明外汇核销只是公司财务制度上的处理,并不是实际上收到多少外汇更不能反映是收到原告方指定客户的外汇。

3、庭审笔录1份,欲证明本案第一次诉讼开庭审理时原告对争议金额84万余元予以了确认,也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并从没有提到过“施连寿”这么个担保人。

被告中大公司对原告世**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一次诉讼庭审已经证明具体的交易金额是1285924元,争议金额是846945.87元,与原告诉称的款项有出入;证据2证据三性有异议,该担保人系原告杜撰,被告根本不认识该担保人;证据3证据三性有异议,调查人系萧**院的法官,而调查的时间是在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该调查程序不符,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此外,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实际关联,也不能证明被告应还款80余万元。

原告世*公司对被告中**司所举证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虽然系原告盖章的,但是第5、9两条均系原告盖章后再手写添加的。根据中**司书写添加的内容使买卖合同成为了出口代理合同,与本案增值税发票所体现的买卖关系没有任何关系,中**司在第一次诉讼庭审中也认为自己的行为系代理关系,而非合作关系,即使该合同真实与本案也是没有关系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看出凭证中的交易是否与本案有关,从核销记录中可以看出外汇实际已经到帐,按中**司的说法这些客户其认为均不是原告的,这恰恰能证明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所以外商是中**司自己找寻,而不是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说明了双方交易的具体金额,从没有说过中**司仅欠款84万余元的事实;从笔录中也可以看出中**司认为双方系出口代理关系,而非合作关系。

本院对原告世**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施连寿单方向原告作出承诺,该承诺的效力及于原告,但承诺书对世**司与中**司之间的贸易性质所作出的表述缺乏证据印证,对本案不具证明效力;证据3系萧山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中大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货物购销合同的手书内容原告虽有异议,但原告并未提供比对证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2月4日,世**司(供方)与中**司(需方)签订《货物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品名、数量、金额、交货日期、交货地点等内容。其中,第五条货款支付期限及方式约定:代理出口,需方收到IO.SVSSMAM公司外汇后付款,收汇风险由供方承担,代理方不承担催款责任。第九条其它事项约定:由于代理产品单一,双方同意对合同不设有效期,可以重复执行。具体数量、时间和价格届时以发票为准。同年8月6日,世**司(供方)、中**司(需方)再次签订《货物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品名、数量、金额、交货日期、交货地点等内容。其中,第五条货款支付期限及方式约定:代理出口,货物出口后需方在收到供方国外客户外汇后付款。收汇风险由供方承担,代理方不承担催款责任。第九条其它事项约定:由于代理产品单一,双方同意对合同不设有效期,可以重复执行。具体数量、时间和价格届时以发票为准。自2006年6月4日2007年3月5日,世**司向中**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3份,税价总计2132869.87元。中**司将增值税发票项下货物代理出口,并将增值税发票办理申报退税手续。中**司于收汇后支付世**司1285924元。另认定,2007年9月30日,施连寿向世**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中**司积欠的款项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世**司与中**司是否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中**司提供的二份《货物购销合同》是双方贸易性质认定的最直接、最原始的依据。尽管《货物购销合同》从名称上已将合同性质定为购销合同,但合同的性质应当根据合同的具体内容予以确认。《货物购销合同》为格式条款与手书条款并存的合同,从内容上看,手书条款内容雷同并确立可重复使用的框架协议,同时,手书条款将合同性质明确为出口代理。由于本案合同的名称、格式内容与手书条款存在冲突,导致当事人对合同性质理解产生分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货物购销合同》中出现的手书条款则是世**司、中**司就单个合同的具体权利义务的约定。在格式条款与手书条款并存的情况下,手书条款更能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效力高于格式条款。本案原告世**司确认《货物购销合同》格式条款效力,仅就手书条款提出系中**司事后添加,世**司对此异议应当负有举证责任。现世**司既不能举证存在未有手书条款的《货物购销合同》,也不能举证世**司向中**司或中**司指定的客户履行了交付增值税发票项下货物的事实依据,世**司诉称其与中**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依据不足,其要求中**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施连寿出具的承诺书,系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作出的保证,与被告中**司无涉,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杭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0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016元,由原告杭**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