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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有限公司与华丰**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下简称金属公司)为与被告华丰**限公司(下简称华**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属公司委托代理人章*、被告华**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属公司诉称:2006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钱江**学校钢材唯一供应商向被告供应约2000吨钢材。每月所供钢材当月25日结算,货款应在次月10日前付清。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偿付欠款额每日万分之八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钢材,截至2007年1月31日供货842.530吨,总价2680502.42元。至2007年6月10日,被告尚欠货款780297.27元,并应支付2007年2月10日至6月10日期间的违约金84891.6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7年6月18日支付780297元,尚欠84891.87元。为维护自身合同法经济利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0.27元,支付2007年2月10日至2007年6月10日违约金84891.60元,合计84891.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金属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钢材购销协议,欲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相关内容。

2、送货单

3、发票、销货清单

证据2、3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数量以及价格。

4、进帐单,欲证明被告付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0.27元货款,被告愿意支付,可以当庭支付。至于违约金,原告的请求无法支持。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付款前提先结算,合同履行中,双方没有按照约定在每月25日进行结算,双方没有进行结算,被告可以不按合同约定在10日前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情况,被告还是分期支付货款。根据交易习惯,不能因为未支付0.27元就认为被告违约,被告在2007年6月19日原告开具发票时支付合同货款。如果违约金成立,计算时间存在异议。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日万分之八,但根据合同法规定,违约金应当明确,本案双方对违约金未作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予以驳回。

被告华**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钢材购销协议,欲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相关内容,证明货款结算在每月25日,支付货款在次月10日前,违约金数额不明确。

2、2007年6月19日增值税发票,欲证明交易情况,2007年6月19日开具发票,期间双方没有进行书面结算,被告当天支付货款,2007年6月19日应视为实际货款结算之日。

被**公司对原告金属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但合同约定货款结算在每月25日,支付货款在次月10日前。证据2、3无异议。证据4付款金额无异议,发票在6月19日开具的,该天应视为结算之日,需要说明的是2007年4月30日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6万元,即使被告违约,违约金也应从该日起计算,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八过高,计算违约金请法庭调整。

原告金属公司对被告华**司所举证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每日万分之八是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对违约金约定。证据2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对实际支付货款是清楚的。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司(甲方)、华**司(乙方)于2006年10月19日订立《钢材购销协议》,约定乙方确定甲方为《钱江新城实验学校》钢材唯一供应商,供应钢材约2000吨;甲方所供钢材的价格以网上“我的钢材”的基础上再加价100元/吨为准;甲方在送货单上说明所供钢材价格,乙方签收;甲方每月所供钢材(上月26日起至当月25日止),当月25日结算,货款应在次月10日前付清,乙方逾期付款的应偿付欠款额每日万分之八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合同有效期到2007年6月30日止。截至2007年1月31日,金**司向华**司提供各类钢材共计842.53吨,货款总价为2655284.85元。金**司先后于2006年10月26日、11月30日、12月26日、2007年1月29日向华**司开具货物发票4张,金额为2648772.45元。同时,金**司以华**司名义支付运杂费25217.57元,并提供2006年10月27日、11月29日、12月26日、2007年1月30日运杂费发票4张。华**司于2006年11月7日至2007年1月17日数次付款,共付款1740205.15元。此后,华**司于2007年4月30日支付160000元。2007年6月19日,金**司向华**司提供面额为6512.40的货款发票一张,当日华**司支付780297元。现双方对货款及运杂费金额均无异议,华**司确认尚有余款0.27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属公司与华**司订立的《钢材购销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根据合同约定,金属公司提供的钢材价格系以网上“我的钢材”的基础上再加价100元/吨,并在送货单上注明价格后交华**司签收。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金属公司的送货单上均已按约注明单价及实发数量,故华**司对接受的每单货物从送货单上即可知晓实际价款。并且,从金属公司开具的货物发票看,前四份发票的时间分别为2006年10月、11月、12月及2007年1月的26日至30日期间,华**司接受且认可发票金额,由此可推定双方系在完成当月结算的前提下由金属公司开具发票供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华**司提出的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华**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履行付款义务,是本案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截至2007年1月31日,金属公司已履行全部供货义务,货款总价为2655284.85元,已开票结算的数额为2648772.45元,扣除华**司支付的1740205.15元,尚有余款905567.30元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金属公司主张自2007年2月10日至2007年6月10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但《钢材购销协议》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八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每日万分之六,并根据华**司逾期付款时间分段计算。有关金属公司2007年6月19日开具的6512.40货款发票,经与送货单比对,可以确认该发票系对2007年1月31日货款的结算,华**司于当日支付的款额中包含该笔货款、运杂费及部分积欠货款,故2007年6月19日发票应属当事人以实际履行变更合同的结算方式,金属公司就该笔货款主张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钢材购销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并不适用于金属公司为华**司垫付的25217.57元运杂费,该运杂费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予以计算。金属公司提出的其它诉请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丰**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货款0.27元。

二、被告华丰**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违约金61264.85元。

三、被告华丰**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运杂费逾期付款利息635.48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2元,减半收取961元,由原告杭**有限公司负担287元,被告华丰**限公司负担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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