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与杭州**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为与被告杭州都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韩**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都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韩起诉称:截止2009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钢丝架货款185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5000元。

原告韩**如下:欠条一份,以证明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都箱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对**告韩提供的欠条,本院审核后认为客观真实,具有证明作用,故本院对杭州**限公司欠韩货款18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杭州都箱包有限公司欠原告韩货款1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杭州都箱包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