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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德**公司与建德市炳海绵厂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建**海绵厂与被告建**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陈**参加诉讼,被告建**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销售海绵计货款人民币17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份(号码为03505029、03505030),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提供了价值人民币17700元货物,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被告辩称

本院向被告建德市家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出自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提供价值人民币17700元货物之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尚欠货款12700元的行为,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建德市炳海绵厂货款人民币12700元。

裁判结果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9元,连同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47元,合计人民币206元,由被告建**家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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