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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公司与浙江**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与被告**公司(以下简称江**司)、被告丁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司、被告丁*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合伙向原告购座椅,双方于2008年1月5日签订座椅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数量、单价、质量、交货日期、货款结算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货款共计人民币601200元,扣除12400元外,被告应支付原告477200元。后被告仅支付150000元,尚欠原告3272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27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8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座椅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权某某务关系及约定管辖的事实。

2、被告丁于2008年5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77200元的事实。

3、神公司产品验收单一份,证明2008年3月24日货物已经被告验收的事实。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系原件,其内容明确、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公司2008年1月5日签订了座椅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数量、单价、质量、交货日期、货款结算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2008年3月24日,被告丁对原告的货物及安装进行了验收。2008年5月10日,被告丁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货款为人民币601200元,扣除124000元外,实欠原告477200元。后两被告仅支付15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公司欠原告货款477200元,有原告提供的座椅购销合同、被告丁出具的产品验收单及欠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丁自愿出具欠条应视为其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承诺,属债务的并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公司、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公司货款人民币327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8元,减半收取3104元,由被告**公司、被告丁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并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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