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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与叶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应与被告叶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房屋装潢,向原告购买复合地板共计价款人民币11400元,并于2008年9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同年12月底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1400元,赔偿经济损失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叶于2008年9月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地板共计货款人民币114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底前付清,并补偿原告人民币5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本院向被告叶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出自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400元及损失赔偿款5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应货款人民币11400元,损失赔偿款500元,合计人民币11900元。

裁判结果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元,由被告叶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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