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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铁**限公司与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章**为与被上诉人宁波铁**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8)慈民二初字第2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的委托代理人徐飘静,被上诉人铁**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铁**司与章**系买卖带钢合同关系,自2006年9月19日至12月4日,铁**司与章**之间采取章**自提或铁**司送货方式买卖带钢,其中2006年9月19日章**自提带钢849千克,价格3600元/吨,计款3056.40元;9月23日铁**司送货7108千克,价格3800元/吨,计款27010.40元;9月27日章**自提1589千克,价格3600元/吨,计款5720.40元;10月13日铁**司送货5349千克和2064千克,价格分别为3850元/吨和3650元/吨,计款20593.65元和7533.60元;10月20日铁**司送货3202千克,价格3600元/吨,计款11527.20元;10月29日章**自提3309千克,价格3600元/吨,计款11912.40元;11月8日铁**司送货9.85吨,价格3600元/吨,计款35460元;11月30日铁**司送货10081千克,价格3600元/吨,计款36291.60元;12月4日铁**司送货12101千克,价格3600元/吨,计款43563.60元。上述款项合计202669.25元,自2006年12月4日始铁**司开始催讨,章**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

铁**司于2008年9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铁**司与章**有买卖带钢合同关系,自2006年9月至12月底,章**积欠铁**司货款202669.25元,该款经催讨,章**拖欠不还。现铁**司请求章**立即支付货款202669.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铁**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章**承担从2006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章**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铁**司与章**之间的买卖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事实上章**已收受货物,有章**签名确认的9份货款结算协议为证,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因章**未付货款,铁**司与章**之间产生合同之债的法律关系,故对铁**司要求章**即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章**逾期付款所造成铁**司自2006年12月5日始至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章**应予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章**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铁**司货款202669.25元并赔偿铁**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自2006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章**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章**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章**不服原**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原审认定章**与铁**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事实是章**与铁**司之间是劳动关系。2006年3月2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章**作为铁**司的销售经理,负责铁**司的市场营销及市场开拓,铁**司支付给章**工资加销售提成作为劳动报酬。因此,章**与铁**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章**担任铁**司销售经理一职后,积极为铁**司开拓市场,分别与宁波**限公司、慈溪市**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建立业务关系,章**向第三方销售货物时,为便于铁**司记载章**的业绩,双方订立货款结算协议,待章**向第三方收取货款后交于铁**司,由铁**司向章**出具收款收据。因此,原**院作为定案证据的货款结算协议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明,原**院认定的事实不清;二、原**院认定的证据不足。原**院在审理案件时,因章**未收到任何诉讼文书,在缺席审理的情况下,将铁**司提交的9份货款结算协议作为定案的证据,而不查明该9份货款结算协议是否为章**签名确认。铁**司提供的9份货款结算协议,其中有3份与另外6份的签名完全不一致,该9份货款结算协议的签字出自二人之手,从肉眼就能分别出来的差异,而原**院在审理中不辨别真伪,不查明事实,而将9份货款结算协议作为章**签名确认的证据,确认章**与铁**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章**欠铁**司货款202669.25元,原**院认定的证据不足,事实错误。首先,铁**司在一审中提交的9份货款结算协议的性质不是买卖合同的性质,而是章**销售业绩的凭证,因为章**作为铁**司的销售经理,已向外销售了多少货物,双方需要有一份凭证,双方对该货款结算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为销售业绩的凭证,而非买卖合同协议。其次,该9份货物结算协议,除6份是章**签字外,其余3份出自另外的一人之手,但并不是章**所签。这三份货款结算协议分别是2006年10月20日、2006年11月30日和2006年12月4日的货款结算协议,涉及金额为91382.40元,该三份证据与章**无关,不能成为一审的定案证据。由于章**所签6份货物结算协议中涉及的货物,是章**代铁**司销售货物的一种行为,并且所涉货款111286.85元已由章**向第三方收取后交给铁**司。为此,铁**司向章**出具了收款收据计117700元,该收款收据除冲抵上述6份由章**签字确认的货物结算协议所涉款项外,多余款项计入其他应收货款中。因此,章**已将销售货物的全部货款与铁**司结清。但原**院在不查明事实与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判决。为此,请求撤销原判,发回原**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铁**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章**与铁**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是一种社会供销的关系。2006年3月21日的这份协议书已经废止了。一者章**与铁**司有买卖合同关系,二者章**也有帮铁**司推售产品的关系。这两种关系项下的款项是分别结算的。2007年2月12日双方对买卖合同的款项以及其做供销员销售的货款进行了确认,确认了章**个人欠铁**司199292.44元,减去价格调整的款项15012.08元和铁**司帐目有误部分3872.06元,章**共拖欠买卖合同款项188152.42元,本案讼争就是这笔货款。其他章**作为社会供销员经手的货款在2007年2月12日的结帐单也有数据注明,共欠铁**司1300000多元。铁**司在一审中并没有把章**作为社会供销员销售货物的货款计算进去。铁**司认为章**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具体的帐目双方可以核实。一审判决当中与铁**司二审陈述的金额不一致的,铁**司同意减下来。

章**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协议书一份,证明章**与铁**司于2006年3月21日签订协议书,双方确立劳动关系。

2.购销合同一份、采购订货单二份,证明章**与第三方订立销货合同,开展业务,履行职务行为。

3.收款收据三份,证明章**分别于2006年10月19日、10月30日、11月28日向铁龙公司交款117700元。

4.收据联一份,证明铁**司给章**出具的收款收据由铁**司的财务人员所开。

5.2007年3月26日收款收据及转帐支票存根各一份、2007年4月29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章**收到的收款收据是铁**司所开具,章**已与铁**司结清货款。

铁**司对章**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协议书已经废止,应当以新的合同为准,且这份证据也不能证明2006年3月20日到废止重新签订合同这段时间具有劳动关系。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章**作为铁**司的供销员开展业务,确实与宁波**限公司及慈溪市**有限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这在2007年2月12日的对帐单上也有相应的记载,但这并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铁**司与慈溪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的帐目已经结清了。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收款收据上具体交款时间是2006年10月份和11月份,交款单位是章**,即2006年10月份、11月份章**以自己的名义交纳的货款,正好反证双方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结合章**提交的证据4、证据5的交款单位不同来说明,证明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交款单位是章**作为社会供销员经手的单位。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货款的交纳单位是章**的业务单位即其作为社会供销员向铁**司支付货款的情况。收款收据上面载明相关单位名称的同时也出现作为供销员的章**名字,可以印证2007年2月12日对帐单上确实作为两种不同的关系、两种不同性质的款项来记帐的。

铁**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章**2007年2月10日止销售及货款明细对帐单一份,证明章**与铁**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到2007年2月10日章**拖欠铁**司货款188152.42元及章**作为铁**司的社会供销员营销产品其业务单位尚欠货款的事实。

2.货款结算协议五份,证明这些证据与铁**司在一审当中提交的证据相对比,需方抬头不同,一类是章**的业务单位,另一类为章**,与证据1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章**与铁**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

3.关于营销工作的若干规定一份,证明2006年7月25日双方签订了这份规定,明确规定以前所签的协议无效,也可以证明章**是社会供销。

章**对铁**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铁**司一审起诉的是到2006年12月底章**与铁**司没有结清的货款,而铁**司提交的这份证据中记载的是章**与铁**司至2007年2月12日为止没有结清货款,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但这是铁**司自己根据业务需要所出具的货款结算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铁**司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铁**司提交的这份规定的第8项约定的是双方以前所签订的合同在兑现之后无效,因此在兑现之前还是有效的。

经上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章**与铁**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章**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铁**司无异议,可以认定,但证据1不能直接证明本案涉及的货款系因章**与铁**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产生;证据2不能直接证明章**与铁**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3涉及的117700元货款的支付时间在2006年11月28日之前,而双方2007年2月10日对帐截止时间为2007年2月10日,不能证明章**在对帐之后又支付货款117700元;证据4的付款时间在2006年6月16日,付款单位为慈溪市中**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证据5虽载明付款时间为2007年3月26日、4月29日,但交款单位(人)为章**、慈溪市中**有限公司和章**、胜山日骋,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结清。

铁**司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章**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章**未提出异议,证据1、2、3的真实性可以认定,证据1可以证明双方经对帐,截至2007年2月10日,章**累计应支付货款2181355.56元,累计已支付货款1982063.12元,合计尚欠货款199292.44元,减去价款调整退款15012.08元,加上已退款3872.06元,章**实际尚欠铁**司货款188152.42元;证据2可以证明该货款结算协议与铁**司一审提供的货款结算协议需方名称不一致;证据3与本案无直接关联。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章**与铁**司发生多次带钢买卖关系,均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07年2月12日,双方经对帐,确认截至2007年2月10日,章**累计应支付铁**司货款2181355.56元,累计已支付1982063.12元,尚欠铁**司货款199292.44元,减去价格调整退款15012.08元,加上已退款3872.06元,章**实际尚欠铁**司货款188152.42元。章**与铁**司在结算时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未作出约定。铁**司在原审中称从2006年12月4日开始向章**催讨货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章**与铁**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铁**司二审补强提供的对帐单反映,双方于2007年2月12日进行了对帐,章**与铁**司之间既存在买卖关系,也存在为铁**司推销产品的关系。如章**只是铁**司的供销员,与铁**司不存在买卖关系,则该对帐单的单位名称栏不应显示章**的姓名。正因为章**与铁**司存在两种关系,所以该对帐单将章**个人与章**作为供销员推销产品的购货单位名称相区别。章**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支付个人所欠的货款,其个人所欠铁**司的货款金额仍应以双方在对帐单中确认的金额为准。章**上诉称其与铁**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双方在买卖货物时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未作约定,在2007年2月12日对帐时对货款的支付时间仍未作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铁**司2008年9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开始计算。铁**司在原审中称其于2006年12月4日开始向章**催讨货款,证据不足,难以采信。本案二审对货款金额认定与原审不一致,系章**在原审审理时下落不明,经原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及铁**司二审提供补强证据造成。原审审判程序合法,章**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8)慈民二初字第292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章**支付被上诉人宁波铁**限公司货款188152.42元及该货款从2008年9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830元,均由上诉人章**负担4453元,被上诉人宁波铁**限公司负担3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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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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