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励某某与卞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卞某某诉被告施某某、励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卞某某起诉称:被告施某某于2008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共欠毛绒货款400000元,并承诺在同年3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同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届期,被告施某某除支付150000元外,尚欠250000元至今未付。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现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货款25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卞某某系慈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证据证明被告施某某期间购买的毛绒是向原告个人购买。故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卞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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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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