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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为与被告潘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陈**参加诉讼,被告潘*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被告开办的慈溪**益电器厂在经营活动中多次向原告购买铁皮,2007年2月10日,经双方对账,该厂尚欠原告货款392800元,被告承诺款于2007年8月底前付清。后被告于2007年8月22日付款100000元,2008年3月28日付款52366元,同年5月22日付款40470元,至今尚欠原告198464元。为此原告诉请判决: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198464元;并赔偿原告自2007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的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自2007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欠款19846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账单一份,内容为:“尚欠张*铁皮款共计人民币392800元(不含税价),特此手据!(07年8月前付清),潘*电器厂经手人:徐**07年2月10日。”以证明截止2007年2月10日,被告开办的慈溪市新浦镇潘*电器厂欠原告货款392800元,被告承诺在2007年8月底前付清的事实。

2.慈溪**益电器厂工商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慈溪**益电器厂是被告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厂于2009年2月9日注销,故应由被告来承担付款责任。

3.付款凭单三份,以证明被告开办的慈溪**益电器厂于2007年8月22日支付100000元,2008年3月28日支付53866元,2008年5月22日支付40470元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慈溪市新浦镇潘*电器厂是被告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厂于2009年2月9日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原慈溪**益电器厂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有效。截止2007年2月10日原慈溪**益电器厂欠原告货款3928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为凭,对账后该厂已支付194336元,现尚欠198464元。因原慈溪**益电器厂为被告个人独资开办,并已于2009年2月9日注销,故原慈溪**益电器厂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未在承诺的付款期限内付清货款,已造成原告损失,且原告庭审中变更的利息损失请求并未加重被告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货款198464元,并赔偿原告自2007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以所欠货款19846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31%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计2375元,由被告潘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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