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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郑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黄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参加诉讼,被告黄*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花岗岩一批,计价款1065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11月25日前付清。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故酿成纠纷。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106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抗辩的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一

份,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10650元的事实。该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应予以确认。并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1065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3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庭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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