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戎与李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戎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09年3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胡**参加诉讼,被告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被告在慈溪市龙山镇开办有养鸡场,曾于2007年下半年始多次向原告购买鸡饲料,截止2008年3月13日共结欠原告货款1431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43100元。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署有被告姓名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31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任何反驳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按欠条确定金额及时间付款,没有约定支付期限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付款。故现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李**1431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戎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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