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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限公司与温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州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龙湾区人民法院(2010)温龙商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飞潮、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温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温州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对价款、支付方式、结算方式均作了约定。双方约定每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商品砼款90%,余下10%于工程结顶3个月内全部付清,如不履行合同,按总金额的15%赔偿损失。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总计货款金额为3079943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1329943元。

原审原告诉称,原告公司制造商品混凝土,被告为承建浙江**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被告应支付3079943元,截至2010年7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994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因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29943元,滞纳金528282.7元。其余利息计算到还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29943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以1021948.7(1329943-307994310%)为基数从2010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买卖合同和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并盖章确认,故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买卖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请求以1021948.7为基数从2010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州市**限公司货款1329943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以1021948.7为基数从2010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24元,减半收取10762元,由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温州市**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上诉人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均注明了数量核对,并不代表双方已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对结算单上的货款金额上诉人并没有认可。2、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工程无法验收,已经上诉人造成了很大损失,被上诉人还为此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毫无理由,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州市**限公司陈述答辩意见:一、答辩人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合格,由答辩人调取的《混凝土立方体试件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为证。二、结算单可以证明双方结算情况和双方结算总价款。三、被答辩人逾期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被答辩人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温州市**限公司提供新的证据:1、混凝土立方体试件抗压强度检测报告,证明诉争预拌混凝土质量经检测,抗压强度值均符合合同约定的强度等级标准。2、温州工程造价信息,证明温州市建设局造价处发布的当月相应等级强度商品砼信息价。结算单上数量和单价都确定,总价款应也是确定的。3、照片四张,证明上诉人承建工程的结顶情况。

上诉人在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判令上诉人温州市**有限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温州市**限公司货款1329943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温州市**有限公司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上诉人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并不代表对结算单上货款金额的认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毫无理由”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1524元,由上诉人温州市中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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