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键财机械(上海)**分公司与孙**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键财机械(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键财公司)与被告孙**、孙**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纠纷一案,龙**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1)温*执异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8年10月21日,键**司作为原告,以孙**为被告提起买卖合同货款纠纷诉讼。原审受理后,键**司于2008年10月24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08)龙民初字第17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孙**名下的涉案房屋(产权人:孙**,所有权证号:034992号,地号:J-49-501,建筑面积165.35平方米)。2009年3月5日,原审作出(2008)龙民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键**司货款39.41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

一审原告诉称

2009年2月18目,孙**作为原告,以孙**、章**为被告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温龙商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载明: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孙**诉称的事实一致,即被告孙**、章**于2008年10月17日委托案外人项建国办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买卖和房地产过户手续,并到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手续。2008年10月18日,原告与项建国签订了有关被告孙**、章**所有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孙**、孙**以112万元价格将其所有的涉案两间两层房屋建筑面积165.35平方米卖给原告孙**所有。原告当天付清购房款112万元,并与被告一起到温州龙湾**村民委员会办理了土地调剂证明。十多天后原告到龙湾区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发现该房屋已被龙湾区人民法院查封。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查明原告与被告孙**都是沙城镇大郎桥村村民,原告在该村没有房屋和宅基地,原、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第二天即2008年10月19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给付给原告使用。并判决:原告孙**与被告孙**、章**于2008年10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

(2008)龙*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键财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龙*执字第7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孙**的涉案房屋(地号:J-49-501,所有权证号:034992号,建筑面积165.35平方米)以清偿债务。

2010年2月4日,本院作出(2009)温**执字第76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外出未归,本院已对其涉案房屋予以查封,由于该房屋已改建,现状与登记内容不符,目前无法拍卖,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裁定本院的(2009)温**执字第765号执行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请求继续执行。2010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09)龙*执字第7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孙**的涉案房屋(地号:J-49-501,所有权证号:034992)。

2011年1月4日,孙**作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对孙**、章**的涉案房屋予以解除查封。经审查,本院于2011年2月9日作出(2011)温*执民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执行异议人孙**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的当天即2008年10月18日就支付了全部房款112万元,次日,被执行人孙**及其妻子章**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龙湾区沙城镇五甲街114弄16号房屋交付给执行异议人孙**使用,而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执行异议人孙**在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上有过错,遂裁定:一、撤销本院(2009)龙*执字第765号执行裁定;二、中止对被执行人孙**及其妻子章**所有的涉案房屋的执行。本案审理中,因本院发现已经生效的(2009)温*商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温*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而本案必须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2012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2)温龙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载明:再审查明,原审原告孙**与原审被告孙**、章崇妹均系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大郎桥村村民。原审原告孙**在该村没有房屋和宅基地。原审被告孙**、章崇妹委托项**办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出售、过户手续,并于2008年10月17日到温州市东南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手续。2008年10月18日,项**与原审原告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孙**将其所有的涉案两间两层房屋转让给孙**,转让价格112万元,转让金于2008年10月18日前付清;出让人孙**将该房屋于2008年10月19日交付给买受人孙**;出让人孙**协助买受人孙**办理一切房屋转让手续,有关费用由买受人孙**负担。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均系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大郎桥村村民,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原审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应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购房款112万元是在2008年10月18日付清的事实,仅有原审原告在原审中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原审原告在另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本案中均称该购房款是分三个时段支付,其陈述前后不一致,故原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实,应不予认定。且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购房款的支付系合同履行的问题,与合同的效力无直接关联。再审判决维持本院(2009)温龙商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即原审原告孙**与原审被告孙**、章崇妹于2008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该再审判决于2012年8月30日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本案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键财公司与被执行人孙**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件中,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孙**的涉案房屋后,孙**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其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对该标的即涉案房屋的执行后,申请执行人键财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的诉讼,系许可执行之诉。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院裁定中止对执行标的执行,正是在认定了“孙**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的当天即2008年10月18日就支付了全部房价款112万元”等事实后,依据该规定作出。然而该裁定认定此节事实的基础,即当时生效的(2009)温*商初字第259号案经本院再审,生效的再审判决对此节事实已不予认定;本案中,被告孙**就其支付购房款经过的陈述亦与此不同,且同样缺乏证据支持;综上,孙**提出其已经支付全部房价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予认定。据此,前述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本案中并不具备予以适用的事实前提,孙**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对本案执行标的即涉案房屋并不享有足以阻止将其交付执行的实体权利。因此,原告诉请对涉案房屋许可执行,本院予以支持。但此节仅仅是否定了被告孙**对执行标的即涉案房屋主张的实体权利,并不具有排除本案房屋可能存在其他执行障碍的效力。至于原告提出的确认涉案房屋属于被告孙**所有的诉请,因本院根据许可执行之诉的审理范围,已经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进行了否定,并许可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原告的诉讼目的已经实现,而该项诉请的内容与原告亦不具有直接的关联,现涉案房屋仍登记在被告孙**名下,并不需要本院判决确认,至于原告提出的撤销(2011)温*执民字第1号执行裁定的诉请,亦非许可执行之诉的审理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可原告键财机械(上海)**分公司申请的对被告孙**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五甲街114弄16号房屋的执行。二、驳回原告键财机械(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如下:原审一方面驳回被上诉人确认物归原审被告孙**所有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又许可被上诉人执行已经不属于孙**的房屋,显然自相矛盾。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交付款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孙**已经取得与孙**夫妻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名下的房屋。另被上诉人键财机械(上海)**分公司是否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审是否遗漏孙**的妻子章**为当事人,请法院审查。

被上诉人键财机械(上海)**分公司与孙**均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孙**是否已经将购房款112万元全部支付给孙**。上诉人孙**在(2009)温龙商初字第259号诉孙**、章崇妹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以及执行异议中,均诉称房款112万元系2008年10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天付清的。但是在该案的再审以及本案一审及本院二审期间诉称房款112万元系分三次支付的,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前一周付50万元,签订协议书当天付35万元,签订协议书后一周付27万元。均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孙**的委托人项建国。上诉人孙**对112万元购房款的支付前后陈述不一致。其原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称的112万元已经支付完毕。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温龙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也认定孙**支付购房款112万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该判决应作为证据采纳。综上,原判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令许可键财公司申请的对孙**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五甲街114弄16号房屋的执行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龙湾区人民法院(2011)温*执异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本案二审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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