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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鲁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鲁*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冯**参加诉讼,被告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冯*称:被告常向某告经营的烟酒杂货批发超市赊购货物。2008年6月10日、9月11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二份确认尚原告货款共计65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6500元。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署有被告姓名的欠条二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10日、9月11日向某告出具欠条二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5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任何反驳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因向某告经营的烟酒杂货批发超市赊购货物,于2008年6月10日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5000元、同年9月11日被告又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原告1455元,共计欠款6455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按欠条确定金额和时间付款,没有约定支付期限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付款。根据本院查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6455元,故对原告诉请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冯货款6455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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