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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温州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称:2011年始,被告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合成革材料。2011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送去92000元的货物,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资金为由拖欠。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单,被告净欠原告货款86480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648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组织代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入库单、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温州市**限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不到庭又没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另原、被告对货款的偿付时间没有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入库单及对账单予以证明,被告温州市**限公司应当偿还货款。双方对货款的偿付时间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已违约,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温州市**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限公司货款8648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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