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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黄**、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为与被告黄和平、李**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生产销售线路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从原告购买线路板产品,2011年10月2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600元,由被告黄和平欠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李**于2013年11月22日也在该欠款凭证上予以签字确认。该款经原告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不同意被告退货要求,被告的质量异议没有证据,也过了异议期限。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7600元人民币,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

3、欠款凭证,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67600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原告起诉属实。线路板因存在质量问题被客户退回,大概有25000个左右,价值82500元,另因线路板质量问题拆下的工资需要25000元,原告也应负担。现要求原告退货,在货款中予以扣减。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李**在超过举证期限后,当庭提供了证据:照片,证明客户退回的线路板数量为9袋。

被告黄和平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黄和平不到庭又没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被告李**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

被告李**提供的照片,原告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提供的照片超过了举证期限,也不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该证据失权,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另原、被告对货款偿付时间没有约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两被告欠原告货款67600元的事实,两被告系共同债务人,应当共同偿还该货款。双方对货款偿付时间没有约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已违约,应承担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李**辩驳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意见,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提出退货及计算工资的要求,既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和平、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周**货款676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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