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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有限公司与温州一**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一帆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一帆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3年6月起供应被告各种型号化工产品13020千克,共计货款人民币1691960元。被告收货后,截止到目前仍结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74253元(含利息),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付款。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52570元及逾期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人民币21683元,共计人民币3742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5257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2、送货单和入库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产品买卖关系,被告收到原告各规格化工产品13020公斤,货款1691960元的事实。

被告温州一**限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不到庭又没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记载的内容与原告起诉的相关事实一致,证据1内容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记载的买卖事实与证据1一致,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被告各种型号化工产品,共计货款1691960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52570元,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的偿付时间。后被告没有还款,于是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一帆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对账单证明了被告温州一帆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352570元的事实,被告温州一帆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双方对货款的偿付时间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经催讨被告没有偿付,已违约,应承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利息损失应从起诉时间2014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按当时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经计算为每日58.76元,至法庭辩论时间应计利息为4113元,该利息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州一**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西**有限公司货款35257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11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57元,由原告负担857元,由被告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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