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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为与被告姜**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称:2012年至2013年间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提供不锈钢毛细管,符合被告标准并经被告检验没有瑕疵,共计84362元。但被告无故拖延还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才归还了部分货款,现仍欠68690.80元款项未结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货款6869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还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姜**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不到庭又没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其中欠条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还款清单系原告自己制作的材料,是原告的陈述,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发生不锈钢毛细管买卖。2013年9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4362元,于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的偿付时间。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于是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章**与被告姜**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欠条予以证明,被告姜**应当偿还货款。被告已偿还了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4362元应当偿付。双方对货款的偿付时间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8690.80元,证据不足,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章**货款5436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8.5元,由原告负担158.5元,由被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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