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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有限公司与温州宝**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革有限公司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温**有限公司系生产销售各类树脂产品的专业厂家。2012年2月开始,被告公司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公司购买各类树脂产品,期间仅支付了少部分货款。2013年11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10月31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87415元,由被告温**革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王**在对账单上盖章、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公司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要货款,但被告均以无款为由予以拒绝。请求判令:1、被告温**革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温**有限公司树脂货款计人民币28741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已核对),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3、材料入库单,证明被告公司从2012年2月起陆续向原告公司购买树脂产品的事实;

4、对账单,证明截止2013年10月31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货款287415元的事实。

被告温**革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不到庭又没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另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温**有限公司与被告温**革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对账单予以证明,可以证明被告温**革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87415元的事实,被告温**革有限公司应当偿还货款。双方约定货款的偿付时间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经催讨被告没有偿付,已违约,应承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温**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宝**限公司货款287415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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