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温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和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购买钢材,钢材款共计4万元整人民币,并出具欠款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贷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钢材款4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有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网络打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欠据、欠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4万元的事实。

被告温**材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不到庭又没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证据3中欠据系被告出具,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虽然章吉星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证据3中欠款单明确记载着欠款单位(人)为章吉星,欠款人签章栏目由章吉星签字,而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章吉星的行为就是被告行为,故证据3中欠款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钢材零售。被告于2013年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钢材,一直至2013年6月21日结束。2014年1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于是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温**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货款,提供了有效的证据欠据一份,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温**材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双方约定货款的偿付时间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经催讨被告没有偿付,已违约,应承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双重身份,既为自然人,可以代表自己为民事行为,又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中代表企业为一定的民事行为;而原告提供的欠款单虽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章**签字,即使欠款单是真实的,但欠款单明确记载欠款人是自然人,并不是企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欠款单记载的欠货款属企业行为;而且原、被告发生的买卖在2013年,如果在2014年1月由被告章**代表被告出具2万元的欠款单,却对原告的货款没有结算完毕,隔两天又由被告出具2万元的欠据,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欠款单并不能证明被告欠款得事实。原告的部分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货款2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被告对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