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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限公司与程**、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限公司为与被告程高*、于**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高*、于**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州**限公司诉称:二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区域独家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二被告在指定区域内销售原告的成品鞋,同时合同还约定了期限和保证金、销售任务与奖励、付款方式与结算、订货及退货、违约责任、合同的续签解除和终止、争议解决办法等条款。被告为了能够积极履行本合同,于2009年10月15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邵**签订了《抵押合同》,即二被告为了保证支付货款,自愿将坐落于山东省即墨市和平四区24号楼2单元13户抵押给债权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在开始阶段也尚能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履行义务,2010年11月1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1731元。其后,二被告陆续退货部分货物并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2年4月20日,二被告支付了3万元货款后,剩余18.7万元货款不再支付。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8.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原告法定代表人邵**签订了《抵押合同》即二被告为了保证支付货款,自愿将坐落于山东省即墨市和平四区24号楼2单元13户抵押债权人,判令此房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身份信息查询资料二份,以证明二被告身份;

3、《区域独家销售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了《区域独家销售合同书》以及该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的事实;

4、即墨于美*2010年11月的发货清单一份,以证明2011年1月12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1731元的事实;

5、温州**输公司托运单92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事实;

6、鉴定结论,证明即墨于美*2010年11月的发货清单系传真件;

7、房屋抵押权证,证明被告程高谟将坐落于山东省即墨市和平四区24号楼13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被告程高*、于**没有答辩。

被告程高*、于**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不到庭又没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2、3、6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证据4结合证据6,可以认定证据4系传真件,并非复印件,根据证据4记载,原、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对2010年12月1日前的货款结算确认,结合证据3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的事实,以及证据5原告向被告经温州**输公司向被告发货的事实,本院认为,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可以认定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对证据4予以认定,对证据5也予以认定。证据7的抵押权人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邵**,是自然人,并非原告法人,故证据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区域独家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确认原、被告间为买卖关系,二被告在指定区域内销售原告“金鸿利人”的成品鞋,期限自2009年19月15日到2012年10月14日,欠款累计不得超过15万元,每月2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合同终止后一个月内被告要支付货款,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1年1月12日,双方对2010年12月1日前的货款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1731元。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到2010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退回部分货物并支付部分货款,今尚欠原告187000元货款没有支付。于是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限公司与被告程高*、于**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程高*、于**截止2010年12月1日欠原告货款431731元的事实,虽后来原告也继续向二被告供货,二被告也向原告退货并支付部分货款,但对于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举证责任应由二被告承担,现二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可以根据结算结果作为依据向二被告主张187000元货款的权利。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一个月内被告要支付货款,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现合同已到期,双方已终止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当支付尚欠货款;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系违约金性质,二被告在合同终止后一个月内没有支付货款,已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损失,在合同约定违约金范围内,应予以支持。抵押合同为从合同,本案的主合同的债权债务是原、被告间发生,被告程高*将自己坐落于山东省即墨市和平四区24号楼13户抵押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邵**,不是对原告的担保,也不是对主债权的担保,故抵押合同不成立。原告部分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高谟、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限公司货款187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40元、鉴定费3444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784元,由二被告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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