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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与施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为与被告缪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参加了诉讼,被告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起诉称:2007年9月至12月之间,被告因承包联云至山对坑路段的路面浇灌工程施工需要,陆某某原告购买砂石。2008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砂石款44135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2月4日支某某告砂石款10000元,余款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缪偿还原告货款34135元及相应利息(从2009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于庭审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缪于2008年1月28日出具的欠条,以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砂石款44135元以及被告于某某2007年12月28日支某某告砂石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缪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反映双方之间的欠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就砂石买卖价款结算后,被告应按约及时付款。本案砂石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施砂石款341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8月24日起按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3元,公告费80元,合计733元,由被告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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