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再审申请人):周**与原再审对方当事人):浙江**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审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与周**一般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两案,嘉兴**民法院于2006年1月24日作出的(2005)南*二初字第1184号、11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12月4日,周**向嘉兴**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08年1月24日作出(2007)南*二监字第10号、1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两案进行再审。嘉兴**民法院再审后,于2008年7月9日作出(2008)南*二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广**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6日对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广**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及被上诉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司承包建设单位嘉兴禾**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禾**司)开发的嘉兴市阳光北区拆迁安置房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4年9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2月18日。广**司承建该工程后,其下属的阳光北区第二项目部陈*忠于2003年11月1日和2004年12月18日、第七项目部张才华于2004年1月18日、第九项目部孟**于2003年11月1日分别与周**签订砂石料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阳光北区拆迁安置房工程中的4#至14#、16#、19#、20#、25#、26#、28#楼及会馆楼工程所需的全部砂石料由周**供应,数量按建设单位审计后的决算计算总吨位,价格按建设单位审计后的决算信息价石子、黄砂每吨下浮3元,其中会馆楼每吨下浮10元计算。付款方式:第二、第九项目部为根据实际工程量,按开发商付款方式同比付款,第七项目部为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按开发商付款方式即第七项目部收到款总价下浮10%同比付款。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周**按约提供了上述工程的全部砂石料,广**司亦按工程进度陆续付款。2005年4月30日,广**司承包施工的嘉兴市阳光北区拆迁安置房工程竣工。同年5月20日,广**司将送审决算书递交建设单位禾**司审核。但禾**司以双方对决算书的审计存在分歧为由,对竣工结算报告迟迟未予确认。周**在自认收到广**司货款3060470元的情况下,对剩余货款经向广**司催讨无果,于2005年9月30日向嘉兴**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两案审理过程中,广**司与周**于2006年1月24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嘉兴**民法院于同日依调解协议制作了(2005)南民二初字第1184号、1185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之后,广**司依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于2006年1月25日前又向周**支付了货款100万元(含调解时已付的20万元)。后因审计报告未形成,周**未能得到余款。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再审裁判结果

一、浙江**限公司自愿支付周**货款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计1742884元,至此,双方砂石买卖合同项下所有货款均已结清。

二、(2008)南民二再初字第1、2号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37116元,由浙江**限公司负担,于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之同时一并支付给周**。

以上第一、二项合计1780000元,浙江**限公司应于2009年1月10日前向周**给付完毕。

三、周**于2009年3月10日前开具1602085.50元的发票交付浙江**限公司,如不按时交付,则赔偿浙江**限公司100000元。

四、(2005)南民二初字第1184号、1185号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双方已按两案调解书履行,不再变动。

五、(2008)嘉**再终字第6号、7号案件受理费合计19219元,减半收取9609.5元,由浙江**限公司负担。

六、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