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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温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07年开始向原告购买拉链,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每月对账一次,每三个月结清一次货款。几年以来被告基本尚能按照上述约定的交易习惯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到了2013年10-11月对账时,被告所欠的货款共计为131100元,分别是8月份为73500元、9月份为39700元、10月份为17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这三个月的对账凭证(被告公司的会计朱**以及法定代表人杜**均在该对账凭证上签字确认)后,却没有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对此原告即停止了供货。2014年5月下旬,被告在尚未支付上述货款的情况下又央求原告给予继续供货,并保证接下来的货款会及时付清,经多次央求和保证,原告又继续给被告提供了两批货物,货款分别是2014年5月份为35350元和2014年8月份为35200元,尽管被告在收到上述两批货物后也及时向原告出具了与货款金额相对应的银行转账支票,可当原告持着该转账支票到银行准备办理转账手续时,却被告知被告的银行基本账户上无钱可付,属空头支票,因转账支票的付款期限只有10天,而被告却又不断的欺骗原告说:该公司的银行账号很快就有货款到账,故此,原告不得不要求被告多次更换支票,现留在原告处的两份转账支票的时间分别是2014年9月10日和9月20日,其实就是2014年5月份和8月份的货款,原告至今还是没有领到该两张支票上的货款。截止2014年9月2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五批货款尚未支付,共计货款金额为201650元。而其中2013年8月份的73500元货款和2014年5月份的35350元货款,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出具与货款金额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该发票已经税务部门抵扣完毕。对此,原告曾与被告多次沟通并催讨,但被告均以下个月会全部付清来敷衍,而实际上却分文不付来恶意逃避债务,以致酿成诉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016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基本情况、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被告出具的对账凭证三份、银行转账支票二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01650元未还的事实。

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为其开具2013年8月份货款和2014年5月份货款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被告已向税务部门抵扣完毕,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温州**限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不到庭又没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证据4系复印件,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拉链。因欠原告货款,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就2013年8、9月份的货款向原告出具二份对账凭证,分别欠原告货款73500元、397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就2013年10月份的货款向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凭证,欠原告货款17900元;上述三份对账凭证均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杜**签字确认。此后,原、被告继续发生二笔买卖,就欠原告的货款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20日向原告开具金额分别为35200元、35350元的二份上海**银行的转账支票,但因被告银行账户上无钱可付,转账支票不可兑现。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无果,引起诉讼。

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保全了被告的部分货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限公司与被告温**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对账凭证及不可兑现的转账支票予以证明,可以证明被告温**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01650元的事实,被告温**限公司应当偿还。双方约定货款的偿付时间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经催讨被告没有偿付,已违约,应承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温州**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限公司货款20165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62.5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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