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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温州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温州市**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翁非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温州市**限公司系普通业务关系,原告经营布批,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多年。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9月21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共计1438979元。被告每次收货之后,均向原告出具收料单,并由被告好**公司、好**公司股东沈**和张**在收料单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付款情况如下:2011年底,被告好**公司股东沈**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货款50万元;2012年上半年,被告要求原告发货时支付了定金2万元;后又陆续先后支付货款3万元,2012年年底被告通过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2013年年底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3万元;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好**公司会计对账,发现2013年1月28日被告曾向原告支付现金1万元。经双方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共计743742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现金支付货款2万元。因原、被告是长期合作伙伴,原告对被告充分信任。但2014年1月30日之后,被告便没有再支付过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不予偿还。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723742元。请求判令:1、被告温州市**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723742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已核对),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收料单16份,证明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9月21日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共计1438979元,被告向原告确认收到货物的事实;

4、对账单,证明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43742元的事实。

被告温州市**限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不到庭又没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3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没有被告盖章,也没有举证证明出具人张某系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结算的人员,故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对证据4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9月21日期间,被告16次向原告购买布匹,并向原告出具收料单16份,共计货款1438979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723742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付。另双方没有约定货款偿付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温州市**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收料单16份予以证明,可以证明被告温州市**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23742元的事实,被告温州市**限公司应当偿还货款。双方对货款的偿付时间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经催讨被告没有偿付,已违约,应承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温州市**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货款723742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1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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