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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金*银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银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截止到2013年2月7日,还拖欠原告钢材款7800元,并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偿还1500元,截止今日还拖欠63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钢材款63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已核对)、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复印件(已核对),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承诺书,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的事实。

被告金**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不到庭又没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钢材零售。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其他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金**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承诺书予以证明,可以证明被告金**尚欠原告货款6300元的事实,被告金**应当偿还。双方约定货款的偿付时间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经催讨被告没有偿付,已违约,应承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货款63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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