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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周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陶*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起诉称:原告长期从事大理石某某买卖,被告陶*自2003年起长期在原告处拉取大理石某某,截止2010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65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皆推托不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陶*偿还原告货款65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违约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

原告周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于庭审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陶*于2010年2月1日出具的欠条,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大理石材料款6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陶*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反映双方之间的欠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就大理石买卖价款结算后,被告应按约及时付款。本案大理石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大理石款6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1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80元,合计1505元,由被告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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