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赖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参加了诉讼,被告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起诉称:2007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农历正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赖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9年2月25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赖偿还原告货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9年2月25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于庭审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公民户口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单,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赖于2007年5月出具的欠条,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农历正月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赖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反映双方之间的欠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赖因房屋装修于2007年5月向原告吴购买装修材料15000多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5000多元后,剩余10000元货款尚未支付,并于2008年农历12月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2月24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欠款,故引起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应及时还款。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