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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一案审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平湖服装面辅料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因与被申诉人陈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嘉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3月7日作出(2008)浙检民行抗字第11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民法院于2008年6月12日以(2008)浙民监抗字第4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因陈下落不明,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依法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朱*出庭。申诉人经营投资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6年4月6日,原审原告陈*称,2005年2月,陈**介绍与经营协商并达成协议:由陈供应化纤布料送至经营,由经营对货物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按约定支付款项。但经营收到货物后,仅支付前期一小部分货款,以后就以各种理由推托搪塞,经陈多次催讨无果,经营竟不择手段以开具空头支票、签订付款协议、涂改收条等方式拒绝付款,导致陈的经营倒闭,负债累累,而经营投资人钱却在长兴县投资巨额资金合股办企业,经营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陈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经营立即支付陈货款837050.60元,并支付违约金167410.12元,合计1004460.70元(2006年6月26日开庭时陈增加诉讼请求98000元);2、经营赔偿陈精神抚慰金20000元;3、诉讼费用由经营负担。原审被告经营辩称,1、双方合同约定在供货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后购货方才支付货款,而陈至今未向经营提供增值税发票,因此经营有权拒绝支付货款;2、扣除无效以及与本案无关的送货单,陈向经营供应的货物价值为524507.33元,经营已经支付货款291350元,此外陈尚未向经营提供货款为524507.33元的增值税发票,造成经营可抵扣税款损失89166.24元,陈对此应予赔偿,因此经营实际应向陈支付货款金额为143991.09元;3、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明显偏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4、陈*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5年3月25日,陈以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名义与经营签订购货定单(合同)1份,约定向经营提供涤塔夫布,双方约定交货期限及运输方式等,其中约定的结算方式、时间、地点为:经检验货物认可,提供增值税发票报财务,安排货款,付款时间在货到购方仓库即日起45天;违约责任约定:一方违约应当向对方支付货款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如果买方逾期付款达3个月以上,会造成卖方资金紧张,运转困难,买方应向卖方支付货款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陈又以汇**司名义与经营签订类似布料供应合同5份,以陈经营的吴江市东方丝绸市场雄汇布行名义与经营签订布料供应合同6份。各份合同签订后,陈**向经营提供约定的布料,期间经营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布料的交易数量,陈也依约向经营送货。自2005年3月24日至2005年11月17日陈*某某经营送货,由经营签收的送货单显示送货价值达1075499.71元,另有经营出具业务清单认可的印花制版费900元,合计有据可查的交易金额为1076399.71元,经营认为其中5份送货单金额339748.05元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另7份送货单金额170835.5元系双方合作生产羽绒服项下的货物而非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经营自2005年4月29日起陆续支付货款,有关收据、收条显示经营已付款为312350元,陈则认为其中6.5万元系重复出具收据。

另,2005年8月22日,陈以其个体工商户吴江市盛某某汇布行名义与经营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由陈提供服装面料、里料及羽绒内胆,经营提供服装羽绒及其他辅料,合作生产羽绒服装,按双方货物款比例共同享有平分受益,同时共担风险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陈提供的34份送货单中7份金额170835.50元的送货单即是为履行该合作协议而所送的货物,因经营未向陈分配利润,故陈以买卖合同向经营主张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陈与经营签订布料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所有送货单均系按合同履行或者在原合同基础上追加货物数量,故认为本案所涉送货单记载的交易可按双方书面合同确定权利义务关系。

原审双方争议焦点在于:

第一、陈提供布料的总价值。根据陈提供的送货单显示陈自2005年3月24日至2005年11月17日向经营提供的货物总价值为1075499.71元。

其中价值170835.50元的布料系双方合作生产羽绒服装合同项下的货物,按约定双方按投入货物的价值确定利润分配比例,对此双方均无异议,现陈以经营未按约定分配利润为由主张所涉货物应按买卖合同处理缺乏依据,经营也主张应按合作协议约定确定利润,故对该笔货物因涉及合作纠纷,在本案买卖合同中不宜处理,陈*另行主张权利。

其中0000676-0000680送货单所涉339748.05元货物,经营提供的划码单**“编号作费”、“总数额合计数税费钱付”,对此经营认为所涉5份送货单并无真实的交易内容,系经营要求陈提高双方经营额而制作的,故在陈自己记录的货款记录中也无该项货物的记载,陈认为作废的仅是送货单的编号,因当时双方约定该部分货物陈不再开具增值税发票,经营向外销售时自行解决发票问题故约定税费由经营自负。原审认为,双方在送货单上均签字,已初步证明该交易关系的存在,主张交易关系不存在的经营应提供确实证据证明该5份单据的虚假性,就经营提供的划码单而言,并未明确5份送货单作废,而仅称编号作废,而对于其中的税费,原审认为只有在不再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产生税费由经营自己负担,因为如并不存在交易的情况下根本无须负担税费,经营的辩解不符合情理,故对该339748.05元货款认定为双方买卖合同项下货款金额。

其中2005年3月15日900元印花制版费在经营方出具的业务清单中明某某以承认,且该款项系因买卖合同发生的费用故对此可在买卖合同中一并主张。至于该业务清单中记载的98000元,陈**经营向其借款,经营对此不予认可,而清单显示该98000元系增值税金额,且陈在起诉时并未对该款项予以请求,庭审中提出请求经营明确表示因已超过增加诉讼请求的法定期限而不应审理,故对该98000元是否为经营向陈的借款不予审理,陈*另行主张。

原审认定,陈与经营之间买卖合同项下交易总金额为905563.71元(1075499.21-170835.50+900)。

第二、经营已付货款金额。经营提供相关收据收条显示其已支付买卖合同项下货款312350元,陈称其中存在支票与收条重复计算付款金额,实际经营已付款金额仅为247350元。原审审查发现:1、其中2005年8月7日的支票存根与收款收据分别记载14000元与24000元的收款,且收款收据中并未注明包括支票的14000元,故仅能分别认定14000元与24000元;2、2005年4月29日的47000元与2005年8月22日的47000元、2005年4月29日与2005年5月18日的55000元,证据未显示两者存在重复计算的关系。故原审认为,相关的收据、支票存根并未注明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陈仅凭其辩解并不足以对抗相关收据、收条等记载的付款金额,经营已付款金额应以有关书面收据、收条记载为准,经营至今已付款312350元。

第三、本案何方违约,经营应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据双方买卖合同约定,货款应在陈提供增值税发票后45日内付清,逾期3个月不付应某担货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现陈虽称已按约定向经营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但经营对此予以否认,陈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依约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故依目前证据不能认定陈已依约开具增值税发票。但陈*某某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交付增值税发票仅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如仅以其并未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而赋予经营付款的抗辩权显然对陈极为不公,现双方交易终止已达8个月之久,经营理应支付货款,但因陈并未依约提供增值税发票故经营可不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至于增值税发票问题,依双方合同约定,陈*全额交付增值税发票,因涉及国家税收政策法规,双方可另行向有关主管机关要求处理,本案中不予处理。

第四、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陈主张经营违约,我国法律就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尚无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且陈自身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存在瑕疵履行,故陈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缺乏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陈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经营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经营买卖合同项下未付货款为593213.71元。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经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货款593213.71元;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32元,陈负担6370元,经营负担8762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一、从签订于2005年11月20日并有陈与钱签字的“汇丰丝绸划码单”上载明的内容看,该划码单并不能作为发生交易行为的证据。划码单所记载的“0000676一一0000680号编号作废”的真实含义应是指送货单作废。理由是:送货单的编号对交易的实质性内容而言并无意义,即送货单是否有编号并不会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交易行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经营和陈**没有必要专门为送货单的编号是否作废而签订特别的协议,现双方却为送货单的编号作出特别约定,该行为表明双方真实意图是:送货单作废。二、在陈自己记录的与经营的结算清单中并无0000676一一0000680送货单的送货及款项记录,这也从另一方面印证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发生实际交易。2005年12月10日,陈**书写并由双方认可的送**经营货单记录及结算清单一份,记录了从2005年3月24日到10月14日送到经营的货物及支付货款的情况。该记录中,连区区数百元的货单都被清楚地记录下来,而0000676号、0000677号两张送货单共计164557.95元的货款反而没有任何某某。这充分说明没有真实交易的发生。综上所述,原审认定0000676一一0000680送货单下的339748.05元货款属于本案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金额,显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经营申诉称,原审认定的339748.05元的货款是不真实的,理由与检察院抗诉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0000676一一0000680送货单是否存在真实交易。本院认为,按常理,就钱在送货单上的签字可以认定双方交易存在,但从双方出具的“划码单”来判断,上述五张送货单存在未实际交易的情况,应由陈对此进一步举证证明,现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检察机关对此五张送货单项下未发生实际交易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上述五张送货单双方实际发生了339748.05元货物的交易不当,应予纠正。双方买卖合同项下交易总金额应为565815.66元(905563.71元-339748.05元),扣除申诉人经营已支付的货款312350元,尚应支付货款为253465.66元。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6)嘉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

二、平湖服装面辅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货款253465.66元;

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5132元,陈负担8762元,经营负担6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依上诉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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