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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西麦**有限公司、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为与被告西**有限公司、杨**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有限公司、杨**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限公司诉称:原告前身系瑞安**有限公司,原告系一家经营锻件、机械配件、阀门及配件、汽摩配件、五金配件制造、加工、销售的企业;被告西**有限公司系一家经营生产、销售:高、中、低阀门;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的企业,原告与被告西**有限公司系生意伙伴。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结算,被告西**有限公司共结欠原告货款1702038元,并由被告西**有限公司在对账函盖章确认,被告杨**承担保证责任在对账函上签字,交由原告收执。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拒,至今未果,原告无奈只得诉诸法律。请求判令:1、被告西**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70203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杨**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在审理中,原告明确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部门的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西麦克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杨**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往来对账函,证明被告西**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被告杨**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西**有限公司、杨**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二被告不到庭又没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另原告与被告西**有限公司没有约定货款偿付时间。原告与被告杨**没有约定保证方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限公司与被告西**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对账函予以证明,可以证明被告西**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702038元的事实,被告西**有限公司应当偿还货款。双方对货款的偿付时间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经催讨被告没有偿付,已违约,应承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予以支持。被告杨**提供保证,但原告与被告杨**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被告杨**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限公司货款1702038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杨**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59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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