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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信**限公司与浙江东**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信**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东部琦人**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信**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东部琦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州信**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浙江东部琦人**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单,载明: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被告浙江**限公司欠原告温州信**限公司服装辅料货款397419.1元。同年8月28日、9月29日被告分别支付了5万元、3万元,尚欠原告货款317419.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741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已核对)、组织代码证复印件(已核对),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欠款单、支付货款凭证,证明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服装辅料货款397419.1元,同年8月28日、9月29日被告分别支付了5万元、3万元,尚欠原告货款317419.1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东部琦人**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不到庭又没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另被告欠原告货款系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产生;双方没有约定货款偿还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信**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东部琦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欠款单予以证明,可以证明被告浙江东部琦人**公司欠原告货款317419.1元的事实,被告浙江东部琦人**公司应当偿还货款。双方对货款的偿付时间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经催讨被告没有偿付,已违约,应承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东部琦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信**限公司货款317419.1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3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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